期貨交易法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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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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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69條的規定,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的期貨商在每次買賣時都應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具體而言,當期貨商從事自營交易時,必須有相應的書面文件記錄;而當期貨商從事受託交易時,也需要有另一份書面文件進行區分。這樣的要求是為了確保期貨商在執行不同類型的交易時能夠透明和準確地記錄交易的性質和來源。例如,如果期貨商同時從事自營和受託交易,他們必須在每筆交易後記錄並保留一份文件,明確區分該筆交易是自行買賣還是受託買賣。這樣做有助於確保期貨交易的透明度和資金的安全性。 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官方網站。「期貨交易法」。https://www.twse.com.tw/zh/page/trading/existed/FSC15/CF00%20(20190115).pdf(2022年3月31日查閱)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立法理由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區別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以便於成交前清楚劃分該項買賣之歸屬。蓋若不於交易前以書面劃分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則期貨商依成交結果,將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者,歸期貨交易人;低價買入或高價賣出者歸自己,期貨交易人權益不免因而受損,故有予以區別之必要。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區別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以便於成交前清楚劃分該項買賣之歸屬。蓋若不於交易前以書面劃分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則期貨商依成交結果,將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者,歸期貨交易人;低價買入或高價賣出者歸自己,期貨交易人權益不免因而受損,故有予以區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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