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69 條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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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69條的規定,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的期貨商在每次買賣時都應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具體而言,當期貨商從事自營交易時,必須有相應的書面文件記錄;而當期貨商從事受託交易時,也需要有另一份書面文件進行區分。這樣的要求是為了確保期貨商在執行不同類型的交易時能夠透明和準確地記錄交易的性質和來源。例如,如果期貨商同時從事自營和受託交易,他們必須在每筆交易後記錄並保留一份文件,明確區分該筆交易是自行買賣還是受託買賣。這樣做有助於確保期貨交易的透明度和資金的安全性。 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官方網站。「期貨交易法」。https://www.twse.com.tw/zh/page/trading/existed/FSC15/CF00%20(20190115).pdf(2022年3月31日查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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