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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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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
  2. 2.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3. 3.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4. 4.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49條的規定: 1. 當期貨結算機構的結算會員未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結算機構應優先使用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的結算保證金來支應;如果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的交割結算基金、結算機構的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的交割結算基金以及根據結算機構所制定比例分擔的金額來支應。 2. 前項的支應順序和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的比例,由結算機構制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3. 第一項所涉及的金額應根據期貨交易是在期貨交易所還是非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來支應。 4. 根據第一項的支應,期貨結算機構的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的交割結算基金以及其分擔金額,均可以追償違約的期貨結算會員。 以上解釋來自《期貨交易法》的第49條,範例資料可能需要參考該法律的相關規定或主管機關的相關指導性文件,以得出具體的例子。

立法沿革 2

(0860304 制定)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依下列順序支應:   一、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   二、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四、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   五、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   前項第五款期貨結算機構所定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應,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期貨交易及交割結算之正常運作,參考國外期貨結算機構之實務,就其結算會員違約,均定有資金動用之順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期貨結算會員不履行交割結算義務時,資金動用之順序,避免期貨結算會員違約,影響整個市場之運作,以維護整體期貨交易之安全。   二、有關第一項各款資金動支之順序,說明如次:    (一)違約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本作為該期貨結算會員履約保證之用,故明定於第一款,列為第一順位。    (二)又交割結算基金專為結算交割違約處理之填補,故第二款規定,先以違約結算會員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支應,第三款規定繼再以其他結算會員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支應。    (三)期貨結算機構所提存之賠償準備金為受理結算交割損失準備之用,故明定於第四款,列為第四順位。    (四)若依前開順位處理,仍無法完全支應時,則要求其他非違約之結算會員分擔,爰作第五款規定。   三、參考國外期貨結算機構(例如: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等),其結算會員違約,均有要求其他結算會員分擔之規定。惟分擔之比例宜由期貨結算機構視其結算會員之資產、營運等狀況決定之,以切合實際需要;但為免其濫用權限,訂定不合理之分擔比例,影響期貨結算會員之權益,故於第二項中規定前開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督,以維公正、公平。   四、違約期貨結算會員應自己負擔其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債務,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契約關係或法律之規定清償違約結算會員之債務,依法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第三項特明定得為追償之法律依據,以杜爭議。

(1071225 修正)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   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按本條原立法意旨,期貨市場之財務安全防衛機制(financial safeguards)主要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提列之賠償準備金及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及額外指定分攤金額所組成,如遇期貨市場發生違約情事,且違約期貨結算會員所繳存之資金不足償付時,相關財務資金應依此順序支應(即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順序(default waterfall))。惟其中有關期貨結算機構提列賠償準備金與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支應順序,可能影響結算會員評估期貨市場違約損失風險程度及相關營運資源配置。    (二)經查美國商品交易法第7a條之1、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2)條與第40(2A)條,及新加坡證券及期貨法第81C條等規定僅就違約處理程序(default rules)為原則性規範,而歐盟公布之歐洲市場基礎設施條例(European Market Infrastructure Regulation, EMIR)第45條雖規定,集中期貨結算機構於動用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前,應由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先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skin in the game),惟查渠等國際實務作法,各項財務安全防衛資金之細部支應順序,係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主要期貨結算機構目前作法,係將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支應順序優先於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俾使期貨結算機構與期貨結算會員共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    (三)考量原第一項係採法律明定支應順序,與國際實務規範方式不同,為接軌國際制度,國際上針對財務安全防衛機制如有調整,須配合調整國內規定,為兼顧法律明確性及保留彈性,爰參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實務作法,將原第一項分款明定支應順序之規定,修正為僅列示財務安全防衛資金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以因應實務需求。   二、配合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制度,有關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相關財務安全防衛資金有區分必要,參酌國際作法,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0860304 制定)

一、為維護期貨交易及交割結算之正常運作,參考國外期貨結算機構之實務,就其結算會員違約,均定有資金動用之順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期貨結算會員不履行交割結算義務時,資金動用之順序,避免期貨結算會員違約,影響整個市場之運作,以維護整體期貨交易之安全。   二、有關第一項各款資金動支之順序,說明如次:    (一)違約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本作為該期貨結算會員履約保證之用,故明定於第一款,列為第一順位。    (二)又交割結算基金專為結算交割違約處理之填補,故第二款規定,先以違約結算會員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支應,第三款規定繼再以其他結算會員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支應。    (三)期貨結算機構所提存之賠償準備金為受理結算交割損失準備之用,故明定於第四款,列為第四順位。    (四)若依前開順位處理,仍無法完全支應時,則要求其他非違約之結算會員分擔,爰作第五款規定。   三、參考國外期貨結算機構(例如: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等),其結算會員違約,均有要求其他結算會員分擔之規定。惟分擔之比例宜由期貨結算機構視其結算會員之資產、營運等狀況決定之,以切合實際需要;但為免其濫用權限,訂定不合理之分擔比例,影響期貨結算會員之權益,故於第二項中規定前開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督,以維公正、公平。   四、違約期貨結算會員應自己負擔其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債務,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契約關係或法律之規定清償違約結算會員之債務,依法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第三項特明定得為追償之法律依據,以杜爭議。

(1071225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按本條原立法意旨,期貨市場之財務安全防衛機制(financial safeguards)主要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提列之賠償準備金及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及額外指定分攤金額所組成,如遇期貨市場發生違約情事,且違約期貨結算會員所繳存之資金不足償付時,相關財務資金應依此順序支應(即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順序(default waterfall))。惟其中有關期貨結算機構提列賠償準備金與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支應順序,可能影響結算會員評估期貨市場違約損失風險程度及相關營運資源配置。    (二)經查美國商品交易法第7a條之1、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2)條與第40(2A)條,及新加坡證券及期貨法第81C條等規定僅就違約處理程序(default rules)為原則性規範,而歐盟公布之歐洲市場基礎設施條例(European Market Infrastructure Regulation, EMIR)第45條雖規定,集中期貨結算機構於動用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前,應由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先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skin in the game),惟查渠等國際實務作法,各項財務安全防衛資金之細部支應順序,係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主要期貨結算機構目前作法,係將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支應順序優先於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俾使期貨結算機構與期貨結算會員共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    (三)考量原第一項係採法律明定支應順序,與國際實務規範方式不同,為接軌國際制度,國際上針對財務安全防衛機制如有調整,須配合調整國內規定,為兼顧法律明確性及保留彈性,爰參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實務作法,將原第一項分款明定支應順序之規定,修正為僅列示財務安全防衛資金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以因應實務需求。   二、配合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制度,有關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相關財務安全防衛資金有區分必要,參酌國際作法,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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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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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49 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