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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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 2.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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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97條第1項,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最新資料,期貨交易法中華民國法令資料庫資料顯示,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該法第97條制定了「期貨交易所等財報編製及申報程序作業規範」。根據該規範,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此外,該規範還明確了財務報告的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以及紀錄保存事項。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財務報告的正確性和可靠性,並且提供透明度和便於監管機關監督的方式。 範例:根據該法第97條的規定,如果一家期貨交易所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後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內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該交易所可能會受到主管機關的監管行動或懲罰。同樣地,如果一家期貨結算機構未能按照規定的程序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的財務報告,該結算機構也可能面臨類似的監管行動或懲罰。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期貨市場的穩定運作,並維護投資者的權益。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定期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另參考美國商品交易委員會第四條N(3)A(應依商品交易委員會規定之格式與方式保存帳冊紀錄及提出報告)、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三一條(要求保存所有紀錄並隨時供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及美國法務部檢查)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保存交易或業務紀錄等義務。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定期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另參考美國商品交易委員會第四條N(3)A(應依商品交易委員會規定之格式與方式保存帳冊紀錄及提出報告)、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三一條(要求保存所有紀錄並隨時供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及美國法務部檢查)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保存交易或業務紀錄等義務。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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