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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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期貨交易法》第113條明確規定了對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以及期貨信託事業中的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的行為的處罰。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這些人在履行職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根據第2項,如果他們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則將被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 《期貨交易法》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予以刑事制裁。另期貨結算機構負責期貨交易之結算,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為求其受僱人等之廉能,並防止貪瀆情事之發生,亦將之列為處罰之對象。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對於前述人員,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以刑事制裁,且其刑度較前項為高。 三、第三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明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60526 修正)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監察人名詞
- 受任人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予以刑事制裁。另期貨結算機構負責期貨交易之結算,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為求其受僱人等之廉能,並防止貪瀆情事之發生,亦將之列為處罰之對象。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對於前述人員,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以刑事制裁,且其刑度較前項為高。 三、第三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明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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