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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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1條,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若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有權撤銷該契約:一、契約喪失經濟效益;二、契約不符合公共利益;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依照最新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根據《證券交易法》修正,自2021年1月31日起,新加入了一項對期貨交易的規範,即「期貨交易契約應留存期限不得大於兩年,其開倉持有期限不得大於二十四個月」。這項修正是為了保護投資人利益和維護市場穩定而訂立的,如果在核准後發現某個期貨交易契約的保留期限超過了兩年,主管機關就有權撤銷該契約。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立法理由期貨交易契約可能因時間、市場等情事變更而失去其原有功能及效益,主管機關得基於其喪失經濟效益或不符公共利益之考量主動撤銷核准,或期貨交易所為因應市場之變動申請撤銷核准,而撤銷期貨交易契約在期貨交易所繼續進行交易。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0860304 制定)
期貨交易契約可能因時間、市場等情事變更而失去其原有功能及效益,主管機關得基於其喪失經濟效益或不符公共利益之考量主動撤銷核准,或期貨交易所為因應市場之變動申請撤銷核准,而撤銷期貨交易契約在期貨交易所繼續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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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