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7條,期貨交易所若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1. 設立或申請許可證照時有提供虛偽情報的情況。 2. 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未在三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雖已開始營業但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不過,若有正當理由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則不在此限制範圍。 以下是與該條款相關的一個範例: 如果某期貨交易所在設立時提供了虛偽的財務報告,這將被視為提供虛偽情報,可能導致其許可被撤銷。 相關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80001&FLNO=17)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考量防止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登記或營業許可證照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不法情事以及避免虛設期貨交易所,以維護商業秩序,保護交易人權益,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精神,訂定本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核名詞
為考量防止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登記或營業許可證照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不法情事以及避免虛設期貨交易所,以維護商業秩序,保護交易人權益,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精神,訂定本條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