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7 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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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7條,期貨交易所若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1. 設立或申請許可證照時有提供虛偽情報的情況。 2. 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未在三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雖已開始營業但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不過,若有正當理由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則不在此限制範圍。 以下是與該條款相關的一個範例: 如果某期貨交易所在設立時提供了虛偽的財務報告,這將被視為提供虛偽情報,可能導致其許可被撤銷。 相關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80001&FLNO=17)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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