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