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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