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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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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2. 2.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0條,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這表示持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的人必須在上面記錄他們的姓名或名稱。另外,根據該條款的第二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可以通過背書方式轉讓給其他人。然而,如果轉讓人未通知信託業該信託業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稱,則該轉讓將無法對抗該信託業。這意味著如果轉讓人未告知信託業受益人的身份,信託業可以拒絕承認該轉讓的有效性。

立法沿革 1

(0890630 制定)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立法理由一、共同信託基金係以投資為目的並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其權利適宜證券化,惟為期權利歸屬明確,爰規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二、受益證券暨為記名式,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 受益人名詞
  • 背書名詞
  • 名詞
(0890630 制定)

一、共同信託基金係以投資為目的並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其權利適宜證券化,惟為期權利歸屬明確,爰規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二、受益證券暨為記名式,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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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30 條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