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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