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30條,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這表示持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的人必須在上面記錄他們的姓名或名稱。另外,根據該條款的第二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可以通過背書方式轉讓給其他人。然而,如果轉讓人未通知信託業該信託業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稱,則該轉讓將無法對抗該信託業。這意味著如果轉讓人未告知信託業受益人的身份,信託業可以拒絕承認該轉讓的有效性。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立法理由一、共同信託基金係以投資為目的並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其權利適宜證券化,惟為期權利歸屬明確,爰規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二、受益證券暨為記名式,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一、共同信託基金係以投資為目的並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其權利適宜證券化,惟為期權利歸屬明確,爰規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二、受益證券暨為記名式,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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