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
信託業法第60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應於1989年7月21日起的5年內,根據銀行法及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限制一段期間內停止辦理原本依銀行法經營的部分業務。 根據此法條的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在信託業法施行前必須遵守銀行法的相關規定,並要在指定的時間內進行改制。如果未能按照要求進行改制,主管機關可以在必要時限制該公司在一段時間內停止辦理原先在銀行法下經營的部分業務。 這個法條是為了促使信託投資公司適應信託業法的改革,並確保公司按照新法規經營的順利過渡。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五年內將其兼營之證券自營商業務、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投資業務分割、出售或縮減完畢後,依銀行法改制為商業銀行或依本法申請信託業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
立法理由明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未來定位。使主管機關有權督導信託投資公司進行業務改善或轉型為其他金融機構。爰予以修正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明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未來定位。使主管機關有權督導信託投資公司進行業務改善或轉型為其他金融機構。爰予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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