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根據『信託業法第59條』的規定,施行本法之前已核准設立信託部的銀行,必須在本法施行後的六個月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如果該銀行原本經營的業務不符合本法的規定,則必須在本法施行後的三年內進行調整以符合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信託業法』第59條,提到了銀行需申請換發營業執照的規定。這項法條的目的是強制銀行在信託業法施行後的一定期限內進行業務調整,以符合該法規定的要求。例如,如果某家銀行在施行本法之前的業務不符合信託業法的規定,他們需要在三年內進行調整,以符合新法規。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其現有營業執照登載之業務項目與本法規定不盡相符,爰給予業者六個月之調整期間,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至於其辦理之業務與本法規定不符之部分,亦給予業者三年之緩衝期間,令其調整或移至銀行其他業務部門辦理,俾符合本法規定。 二、本法施行前尚未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擬兼營信託業時,可逕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其現有營業執照登載之業務項目與本法規定不盡相符,爰給予業者六個月之調整期間,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至於其辦理之業務與本法規定不符之部分,亦給予業者三年之緩衝期間,令其調整或移至銀行其他業務部門辦理,俾符合本法規定。 二、本法施行前尚未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擬兼營信託業時,可逕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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