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依原處罰鍰處罰之。
根據信託業法第58-3條的規定,當信託業者違反了該法規定並接受了相應的處罰後,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內仍未改正,那麼就可以按次數再次處以原先的罰鍰。具體依據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的相關判例或裁決書,該法條在實際案例中的應用情況可能有所不同。
信託業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依原處罰鍰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將其第二項加倍處罰鍰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前段規定為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將其第二項加倍處罰鍰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前段規定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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