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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5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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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依原處罰鍰處罰之。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58-3條的規定,當信託業者違反了該法規定並接受了相應的處罰後,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內仍未改正,那麼就可以按次數再次處以原先的罰鍰。具體依據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的相關判例或裁決書,該法條在實際案例中的應用情況可能有所不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罰鍰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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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58-3 條規定:「信託業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依原處罰鍰處罰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5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58-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