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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4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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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2.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48-1條,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如果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信託業的利益而違背職務,造成損害於信託業的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果因此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達到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則處刑將升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併加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如果有兩人或以上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則其刑罰可加重至原來刑期的二分之一。 此外,對於未達成實際犯罪的未遂行為,也將受到懲罰。 裁判例: 根據最高法院 2015 年判決:A 公司信託部的負責人 B,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向客戶取得超額佣金兩千萬元,在審判中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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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48-1 條規定:「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4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4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