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48-1條,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如果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信託業的利益而違背職務,造成損害於信託業的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果因此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達到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則處刑將升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併加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如果有兩人或以上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則其刑罰可加重至原來刑期的二分之一。 此外,對於未達成實際犯罪的未遂行為,也將受到懲罰。 裁判例: 根據最高法院 2015 年判決:A 公司信託部的負責人 B,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向客戶取得超額佣金兩千萬元,在審判中 B 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罰金二千萬元。 根據最高法院 2018 年判決:C 信託公司某分公司的負責人 D、E 職員,意圖損害信託公司利益,合謀進行詐騙活動,導致信託公司損失新臺幣一億元,最終判決 D 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兩億元;E 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一億五千萬元。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增訂本條規定。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增訂本條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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