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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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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2.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信託業法第48條】 1. 首先,違反第33條的規定,將受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並可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如果因犯罪而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到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將受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并可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的罰金。 2. 若是法人犯了前項的罪行,則行為負責人將受到相對的處罰。 根據上述資料,信託業法第48條主要是針對違反第33條的規定所制定的處罰標準。如果有違反該條款的行為,根據不同情況,可能會面臨不同的刑事處罰和罰金。例如,若是因犯罪而獲取的利益超過一億元,則可能面臨更高的處罰和罰金。另外,如果違法的是法人,則行為負責人將負起責任并受到相應的處罰。以上正確理解了該條款的內容和對應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90630 制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之處罰。

(0930113 修正)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對違法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營信託業務之金融犯罪,其刑度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將罰金提高得並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90630 制定)

明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之處罰。

(0930113 修正)

一、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對違法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營信託業務之金融犯罪,其刑度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將罰金提高得並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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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48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