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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4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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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深度解讀

信託業法第48-2條針對信託業務中可能存在的詐欺行為進行規定。根據該法第48-2條的規定,若一人故意使用詐術使信託業或第三人將財產交付給自己或第三人,或者使用不正當的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以製作財產權的得失或變更紀錄,並以此手段取得他人財產,若犯罪所獲得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達到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則可以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此外,前述行為的未遂犯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罰。以下是一些可能與此法條有關的參考案例: - 案例一:某信託業務人員使用不實的資料和不正指令進入公司電腦系統,將客戶的財產轉移到自己的賬戶上。經審判後,由於其犯罪所得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該人員被判處八年有期徒刑並處罰款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不法之所有名詞
  • 詐術名詞
  • 不正方法名詞
  • 財產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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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48-2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4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4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