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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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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信託業法第48-2條針對信託業務中可能存在的詐欺行為進行規定。根據該法第48-2條的規定,若一人故意使用詐術使信託業或第三人將財產交付給自己或第三人,或者使用不正當的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以製作財產權的得失或變更紀錄,並以此手段取得他人財產,若犯罪所獲得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達到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則可以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此外,前述行為的未遂犯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罰。以下是一些可能與此法條有關的參考案例: - 案例一:某信託業務人員使用不實的資料和不正指令進入公司電腦系統,將客戶的財產轉移到自己的賬戶上。經審判後,由於其犯罪所得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該人員被判處八年有期徒刑並處罰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 案例二:一家信託公司的負責人與一名客戶合謀,將該客戶的財產轉移到公司名下。經審判後,由於涉案財物的總價值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負責人和客戶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並處罰款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 以上的案例僅為想像,並非真實案例。具體的法律裁決應由法庭判決後確定。

立法沿革 2

(0930113 增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增訂本條規定。

(1061229 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不法之所有名詞
  • 詐術名詞
  • 不正方法名詞
  • 財產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9301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增訂本條規定。

(1061229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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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48-2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4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4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