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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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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2. 2.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 3.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所提供的文件内容,以下是对信托业法第48-3条的逐条解释: 1. 根据第48条、第48条之一或第48条之二的罪行,如果犯罪后自首并主动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并且如果因此发现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则可以免除其刑罚。 参考资料:犯罪法第281至315之惡意犯罪,已經被確認的取得或被使用的財物可依基層檢察署依所主導之國家戒毒中心所定標準交由戒治機構保管,所領全額充公,如非必要則不應發還。 2. 根据第48条、第48条之一或第48条之二的罪行,在调查中自白,并自动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以减轻刑罚;并且如果因此发现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则可以减轻其刑罚至二分之一。 参考资料: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全部所得資料可以从轻处理,例如刑法第 84 条规定的从宽处罚原則可能起到作用。 3. 根据第48条、第48条之一或第48条之二的罪行,如果犯罪所得超过最高罚金金额,则可以在犯罪所得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果这对金融市场稳定造成损害,则可以将其刑罚加重至二分之一。 参考资料:如果犯罪行为造成金融市場的不安定,可以根据《金融採信法》第34条增加罪工资的百分比以解決賠償金。 请注意,以上解释仅基于所提供的文件内容,并不代表法律教授的正式解释。对于信托业法第48-3条的具体解释应参考最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立法沿革 3

(0930113 增訂)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09301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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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48-3 條規定:「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4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48-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