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第48-4條: 1.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是指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的行為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如果對信託業造成損害,信託業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 2.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是指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的有償行為,如果在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的權利,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也知道相關情事,信託業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 3. 根據前述規定,當信託業依法請求撤銷時,可以同時聲請法院命令受益人或取得信託財產的人回復原狀。但是如果受益人在取得時並不知道有撤銷的原因,則不受此限制。 4.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的財產處分行為,都視為無償行為。 5.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述以外的人所為的財產處分行為,可以推定為無償行為。 6. 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撤銷權,自信託業知道有撤銷原因的時間起算,一年內沒有行使或者自行為之日起經過十年即消滅。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 信託業法,沒有特定的範例與第48-4條有關的討論或判例可參考。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信託業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信託業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信託業對明知有損害信託業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信託業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信託業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信託業對明知有損害信託業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