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4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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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2.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3.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4.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 5.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 6.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深度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48-4條: 1.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是指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的行為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如果對信託業造成損害,信託業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 2.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是指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的有償行為,如果在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的權利,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也知道相關情事,信託業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 3. 根據前述規定,當信託業依法請求撤銷時,可以同時聲請法院命令受益人或取得信託財產的人回復原狀。但是如果受益人在取得時並不知道有撤銷的原因,則不受此限制。 4.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的財產處分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信託業法 第 48-1 條條文
- 信託業法 第 48-2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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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