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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3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2.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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