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3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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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2-2條,如果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並且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附上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該信託業根據信託法第31條所編纂的文件。 根據法條第2項,除非出現以下情況,否則信託業不能拒絕請求: 1. 該請求並非為確保受益人的權利。 2. 該請求會妨礙信託業務的執行,或妨害受益人的共同利益。 3. 請求人從事或經營的事業與信託業務存在競爭關係。 4. 請求人已將閱覽、抄錄或影印的資料告知第三人,或在請求前兩年內已將該資料告知第三人的記錄。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受益人持有超過三分之一的受益權,他們有權要求信託業提供相關文件作為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業只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持有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信託法 第 31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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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