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32-2條,如果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並且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附上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該信託業根據信託法第31條所編纂的文件。 根據法條第2項,除非出現以下情況,否則信託業不能拒絕請求: 1. 該請求並非為確保受益人的權利。 2. 該請求會妨礙信託業務的執行,或妨害受益人的共同利益。 3. 請求人從事或經營的事業與信託業務存在競爭關係。 4. 請求人已將閱覽、抄錄或影印的資料告知第三人,或在請求前兩年內已將該資料告知第三人的記錄。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受益人持有超過三分之一的受益權,他們有權要求信託業提供相關文件作為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業只有在上述列出的情況下,才能拒絕受益人的請求。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受益人能夠瞭解並掌握信託業務的執行情況,以保障他們的權益。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信託之受益人眾多且業務範圍大,有關信託財產之文書,性質上為非公開之書類,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始可閱覽、抄錄、影印,爰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增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信託之受益人眾多且業務範圍大,有關信託財產之文書,性質上為非公開之書類,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始可閱覽、抄錄、影印,爰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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