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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3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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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2. 2.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2-2條,如果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並且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附上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該信託業根據信託法第31條所編纂的文件。 根據法條第2項,除非出現以下情況,否則信託業不能拒絕請求: 1. 該請求並非為確保受益人的權利。 2. 該請求會妨礙信託業務的執行,或妨害受益人的共同利益。 3. 請求人從事或經營的事業與信託業務存在競爭關係。 4. 請求人已將閱覽、抄錄或影印的資料告知第三人,或在請求前兩年內已將該資料告知第三人的記錄。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受益人持有超過三分之一的受益權,他們有權要求信託業提供相關文件作為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業只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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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32-2 條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3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3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