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15條,回答如下: 1.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這表示銀行在經營信託業務時,若有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的需求,必須向主管機關(可能是司法院或其他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相關停業或終止業務的程序。 2.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適用銀行法第58條、第59條、第61條及第63至69條的規定。這表示在信託業進行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及相關清理和清算程序時,必須參照銀行法相關條文進行處理。具體來說,可能需要參考銀行法第58條至第59條以及第61條至第69條的規定。 依據參考資料,本問題中並未提供與信託業法第15條直接相關的範例,所以無法提供關聯度100%的範例。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合併等事項,自應依銀行法規定辦理,至其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終止信託業務,銀行法尚無明文規範,爰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清理及清算等變動,影響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穩定,銀行法對上述變動已有完整程序並有明文規定,爰準用之。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作文字修正。
一、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合併等事項,自應依銀行法規定辦理,至其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終止信託業務,銀行法尚無明文規範,爰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清理及清算等變動,影響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穩定,銀行法對上述變動已有完整程序並有明文規定,爰準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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