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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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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2. 2.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3. 3.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 10 條,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信託業的組織形式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但如果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可以同時兼營信託業務,那麼此限制條款不適用。 範例:如果一家經營信託業務的機構同時也經營銀行業務,主管機關可以給予許可,允許其同時兼營信託業務。 2. 信託業的設立程序,適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 範例:信託業在設立時需按照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核、申請和獲得許可等程序。 3. 信託業的設立需符合最低實收資本額, 申請人的資格要求,章程內需記載的事項,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的限額, 申請時需提交的文件及程序,不予許可的情形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全部由主管機關根據其規定來確定。 範例: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信託業的性質和相關法規來確定信託業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的資格要求、章程內需要記載哪些特定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於持股的限額、申請時需提交哪些文件和程序、不予許可的情形等。

立法沿革 2

(0890630 制定)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信託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本大眾化、財務公開化以及所有權、經營權分離之優點,爰規定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規定信託業設立之程序準用銀行法有關程序。   三、由於信託業之公益性質,應符合一定標準方得設立,爰仿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0961221 修正)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銀行」二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就信託業設立標準之要項,包括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等事項,均予明確規定。

(0890630 制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本大眾化、財務公開化以及所有權、經營權分離之優點,爰規定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規定信託業設立之程序準用銀行法有關程序。   三、由於信託業之公益性質,應符合一定標準方得設立,爰仿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0961221 修正)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銀行」二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就信託業設立標準之要項,包括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等事項,均予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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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10 條規定:「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信託業之設立,準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