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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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43條的釋義,當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惡化,導致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時,主管機關有權命令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轉移到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信託業。同樣地,如果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許可證廢止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信託業務,則應與其他信託業聯繫以接收其信託業務,并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果信託業未依法辦理轉移或接收事項,則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進行接收。對於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在轉移或接收後由承接的信託業進行公告。對於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詢問受益人的意見,如果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表示意思,則該信託契約被視為終止。 在實際範例中,抗告人因變更之訴聲明而被要求承受訴訟,根據上述的信託法及民事訴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承受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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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