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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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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2. 2.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3. 3.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4. 4.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43條的釋義,當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惡化,導致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時,主管機關有權命令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轉移到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信託業。同樣地,如果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許可證廢止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信託業務,則應與其他信託業聯繫以接收其信託業務,并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果信託業未依法辦理轉移或接收事項,則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進行接收。對於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在轉移或接收後由承接的信託業進行公告。對於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詢問受益人的意見,如果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表示意思,則該信託契約被視為終止。 在實際範例中,抗告人因變更之訴聲明而被要求承受訴訟,根據上述的信託法及民事訴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承受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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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43 條規定:「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