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43條的釋義,當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惡化,導致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時,主管機關有權命令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轉移到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信託業。同樣地,如果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許可證廢止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信託業務,則應與其他信託業聯繫以接收其信託業務,并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果信託業未依法辦理轉移或接收事項,則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進行接收。對於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在轉移或接收後由承接的信託業進行公告。對於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詢問受益人的意見,如果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表示意思,則該信託契約被視為終止。 在實際範例中,抗告人因變更之訴聲明而被要求承受訴訟,根據上述的信託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訴訟應由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同樣地,如原告因情事變更而進行合法訴之變更,變更之訴仍依賴於受託財產的權利與義務,如果該受託財產消滅,訴訟仍由信託財產的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不因訴訟變更而受影響。 參考資料: - 信託業法第4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21) - 民事訴訟法第17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30002)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信託業因財務、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委託人與受益人權益,爰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為不同之處置。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移轉、承受業務之規範,以保障受益人。 三、基於受益人權益保障,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為因應信託業因財務、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委託人與受益人權益,爰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為不同之處置。
一、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移轉、承受業務之規範,以保障受益人。 三、基於受益人權益保障,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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