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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2.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准。
  3. 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4. 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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