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根據參考法條,信託業法第38條涉及信託業公積的提存問題,根據該法第38條的規定,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的相關規定。具體而言,信託業公積的提存方式及相關要求可參考銀行法第五十條的內容進行解釋。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這裡並未提及銀行法第五十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詳細解釋及與參考資料的關聯範例。
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立法理由為充實信託業之資本及財務結構,使其得以擴充規模及加強償債能力,爰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令信託業應提列百分之三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並得由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為充實信託業之資本及財務結構,使其得以擴充規模及加強償債能力,爰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令信託業應提列百分之三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並得由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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