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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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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2. 2.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3.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4. 4.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50 條要求銀行先提三成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股利上限為資本總額一成五。

Q · 為什麼銀行賺很多,股利卻發不多?

銀行法第 50 條強制把三成盈餘鎖進公積

依銀行法第 50 條第一項,銀行稅後盈餘須先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一般公司依公司法僅 10%),且在公積累積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上限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但第二項設有豁免: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或財務業務健全(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守法性達標經主管機關認定)的銀行,得不受此限,回歸公司法一般標準。

白話解讀

你買銀行股期待高股利?這條法律就是「為什麼銀行股利通常不如你想像高」的答案。所有銀行賺到的錢,先繳稅,然後必須先提百分之三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一般公司依公司法只要 10%),而且在這筆公積累積到跟資本額一樣多之前,現金股利最多只能發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這是立法者對銀行的嚴格要求:你賺的錢不能全部拿給股東,必須先把自己的體質養壯。這也解釋了為什麼銀行股的股息率通常穩但相對低,因為法律逼銀行把錢留著。但第二項開了一個獎勵後門:如果你的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守法性三項指標達標(由金管會另訂標準),就可以回到公司法一般的百分之十標準,等於國家對體質健全銀行的獎勵機制。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50 條為銀行盈餘分配的強制規範:銀行稅後盈餘須先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於公積累積達資本總額前,現金股利上限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或財務業務健全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豁免。此外銀行得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財務業務健全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銀行股的股利通常比較低?

根本原因是銀行法第 50 條第一項:銀行稅後盈餘必須先提百分之三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一般公司只要百分之十),且公積累積到跟資本額一樣多之前,現金股利最多只能發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這個強制儲蓄機制壓低了銀行股的短期配息空間。

Q2法定盈餘公積滿了之後會怎樣?

兩個結果同時發生:一是解除第一項的百分之十五配息上限,銀行可自由決定現金股利;二是第二項豁免條件放寬,未來提撥比例可回到公司法百分之十標準,銀行的股利政策進入新階段,通常會提高現金配息比例。

Q3這條影響到我的銀行存款安全嗎?

間接影響很大。法定盈餘公積本質上是一層存戶安全網,強制銀行把三成獲利留下來作為風險緩衝,公積越厚的銀行應對金融危機的緩衝能力越強,選擇往來銀行時可把法定盈餘公積對資本比例納入安全評估。

Q4銀行法定盈餘公積是什麼?

依銀行法第 50 條強制自稅後盈餘提撥三成保留的公積,是存款人的風險緩衝,提撥比例為一般公司的三倍。

Q5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差在哪?

法定盈餘公積依法強制提撥(30%);特別盈餘公積是法定之外,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行提列的彈性公積。

Q6什麼叫財務業務健全?

指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守法性三項達到主管機關所訂標準,達標者可適用第二項豁免。

Q7銀行 30% 提撥跟一般公司 10% 差在哪?

銀行依銀行法提 30% 且受配息上限;一般公司依公司法第 237 條提 10% 且無此配息上限。

Q8銀行盈餘分配怎麼算合規?

稅後盈餘先提 30% 公積 → 判斷是否達豁免 → 未達者現金股利不得超過資本總額 15% → 經股東會承認。

Q9現金股利上限怎麼計算?

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股利上限 = 資本總額 × 15%;公積已達資本總額則不受限。

Q10怎麼判斷一家銀行能不能豁免配息上限?

查法定盈餘公積是否達資本總額,或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守法性是否達金管會標準。

Q11違反第 50 條配息上限要付什麼代價?

屬違法盈餘分配,會被金管會依銀行法罰則處分,董事會議事錄須記載適用判斷以備查。

Q12銀行法 50 條 vs 公司法 237 條哪個嚴?

銀行法 50 嚴格得多:提撥 30%(公司法 10%)且設 15% 現金股利上限,公司法無此上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ankGeneral company
法定盈餘公積提撥比例30%(銀行法第 50 條)10%(公司法第 237 條)
現金股利上限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限資本總額 15%無此上限
豁免條件公積達資本總額,或財務業務健全經主管機關認定公積達資本總額即停止提撥
立法目的兼顧股東分配與存款人保護保障債權人與公司資本充實

Bank

法定盈餘公積提撥比例
30%(銀行法第 50 條)
現金股利上限
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限資本總額 15%
豁免條件
公積達資本總額,或財務業務健全經主管機關認定
立法目的
兼顧股東分配與存款人保護

General company

法定盈餘公積提撥比例
10%(公司法第 237 條)
現金股利上限
無此上限
豁免條件
公積達資本總額即停止提撥
立法目的
保障債權人與公司資本充實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会社法 第445条(資本準備金及び利益準備金)
韓國상법 제458조(이익준비금)
中國公司法 法定公積金條款(2018 年版第 166 條 / 2023 年修訂第 210 條)
德國AktG § 150(gesetzliche Rücklage)
法國Code de commerce article L. 232-10(réserve légale)
美國12 U.S.C. § 60(national bank surplus / dividend restricti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200228 制定)

特種銀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0360420 全文修正)

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辦理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   四、辦理國內匯兌。   五、經中央銀行特許辦理國外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九、投資於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十、代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十一、經中央銀行特許收受外國貨幣或買賣生金銀。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0780711 修正)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立法理由我國銀行之淨值普遍偏低,以致負債比率偏高,亟待改善,爰提高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比率,未提達資本總額前,限制分配現金盈餘,以強化銀行資本結構。

(0971209 修正)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過去對銀行業之監理,係規定銀行藉由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累積較高盈餘,以提高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惟目前對於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係改以較客觀或更嚴謹之認定方式,現行之強制規定有予以修正調整之必要。   三、為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化, 對於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者(按此為所有公司皆應適用之最低標準),可排除本條文第一項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現金盈餘分配比率之規定,至於上開財務業務健全指標,將從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情形等方面訂定具體指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規定。

(0200228 制定)

特種銀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0360420 全文修正)

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辦理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   四、辦理國內匯兌。   五、經中央銀行特許辦理國外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九、投資於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十、代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十一、經中央銀行特許收受外國貨幣或買賣生金銀。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0780711 修正)

我國銀行之淨值普遍偏低,以致負債比率偏高,亟待改善,爰提高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比率,未提達資本總額前,限制分配現金盈餘,以強化銀行資本結構。

(0971209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過去對銀行業之監理,係規定銀行藉由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累積較高盈餘,以提高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惟目前對於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係改以較客觀或更嚴謹之認定方式,現行之強制規定有予以修正調整之必要。   三、為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化, 對於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者(按此為所有公司皆應適用之最低標準),可排除本條文第一項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現金盈餘分配比率之規定,至於上開財務業務健全指標,將從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情形等方面訂定具體指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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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50 條規定:「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