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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九章 附則

§ 137–1406

137補辦設立程序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138限令調整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139
  1.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2.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40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銀行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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