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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137補辦設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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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37 條是過渡條款,命修法前既存的銀行與類似機構,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補辦設立程序,逾期未辦即屬違法經營。

Q · 銀行法第 137 條現在還有用嗎?

實質已失效,屬民國 64 年的過渡條款

依銀行法第 137 條,本法施行前未取得營業執照的銀行,以及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的類似銀行機構,都必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依新法補行辦理設立程序。由於這個指定期限早在民國 64 年銀行法全文修正後不久就屆滿,本條在實務上已完成過渡任務、不再被援用,留在法典裡只是因為刪除舊條文需要走修法程序,保留並不影響現行法律運作。

白話解讀

法律不是從天上掉下來的。在現行銀行法上路之前,台灣就已經有一堆銀行和「類似銀行」在放款收款,它們的執照怎麼辦?總不能一聲令下全部關掉吧。這條就是處理這種「法律生效前已經存在的現實」的過渡條款。它要求這些舊銀行和地下類銀行機構,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照新法重新跑一次設立程序補件。對你來說,這條條文本身已經失去日常意義(施行期限早就過了),但它的存在告訴你一件事:任何新法規上路時,市場裡已經存在的玩家通常會被給一個「補辦程序」的緩衝期,而不是立刻違法。這是理解台灣金融法制歷史的一塊拼圖。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37 條是民國 64 年銀行法全文修正時設置的過渡條款,要求修法施行前未取得營業執照的銀行,以及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的類似銀行機構,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依新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藉此將既存與地下類銀行機構一次納入監理體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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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法第 137 條現在還有用嗎?

實質上已經沒有了。民國 64 年銀行法全文修正時給的指定期限早就過了,符合條件的機構要嘛補辦完成併入正規體系,要嘛在期限屆滿後被認定違法停業。這條留在法典裡不是因為還要用,而是因為刪除條文本身需要修法程序,保留不會造成困擾。遇到這種施行前應於指定期限內的條文,基本上都是過渡條款,重點在它周邊的配套條文。

Q2沒按這條補辦的會怎樣?

指定期限內沒完成補辦程序的機構,過期後就不受本條保護,直接回到銀行法的一般規定。如果還繼續經營存放款業務,就會觸犯銀行法第 29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負責人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鉅額罰金。當年很多地下錢莊就是在這個節點上被迫轉型或收攤。

Q3什麼是類似銀行機構?

指未取得銀行執照,卻實質經營存放款業務的機構。民國 60 年代典型如早期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與地下錢莊。本條正是把這類像銀行但不是銀行的機構,一次要求限期補辦設立程序、納入監理的法律依據。

Q4銀行法第 137 條是什麼?

民國 64 年銀行法全文修正時的過渡條款,要求修法前未領執照的銀行與類似銀行機構,限期依新法補辦設立程序,是把既存與地下機構一次納管的依據。

Q5什麼是過渡條款?

新法施行時為處理施行前既存狀態而設的暫時性銜接規定,完成銜接任務後即不再被援用。

Q6補行辦理設立程序是什麼意思?

既存機構依新法重新補齊許可與設立要件,跑一次完整設立程序,補辦完成才正式取得合法地位。

Q7怎麼判斷一條法規是不是已失效的過渡條款?

看是否出現本法施行前、應於指定期限內等字眼,且指定期限已屆滿,多數即為完成任務的過渡條款。

Q8怎麼查銀行法第 137 條的修法沿革?

進全國法規資料庫銀行法頁面點修正沿革,或查本條對應的民國 64 年全文修正紀錄。

Q9怎麼找當年既存機構補辦或改組的行政紀錄?

從本條追民國 64 至 70 年間財政部金融整頓公告與小型金融機構合併改組的官方檔案。

Q10怎麼確認某條文現在的主管機關是誰?

依銀行法現制,金融業務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立法當時則為財政部。

Q11銀行法 137 條 vs 138 條差在哪?

137 條處理既存機構的補辦設立,138 條處理既存銀行的種類與任務調整,兩者都是一次性過渡銜接。

Q12銀行法 137 條 vs 29 條差在哪?

137 條是已失效的過渡補辦條款,29 條是現行有效的禁令;逾期未補辦者正是回落到 29 條被開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 137Art 138Art 29
規範對象施行前未領執照的銀行與類似銀行機構施行前既已存在的各類銀行任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者
法律效果限期補行辦理設立程序主管機關限令調整種類與業務禁止經營,違反負刑事責任
性質一次性過渡條款(已失效)一次性過渡條款(已失效)現行有效的一般禁令

Art 137

規範對象
施行前未領執照的銀行與類似銀行機構
法律效果
限期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性質
一次性過渡條款(已失效)

Art 138

規範對象
施行前既已存在的各類銀行
法律效果
主管機關限令調整種類與業務
性質
一次性過渡條款(已失效)

Art 29

規範對象
任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者
法律效果
禁止經營,違反負刑事責任
性質
現行有效的一般禁令

立法沿革 1

(064062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064062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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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137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1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1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