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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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52 條規定銀行為法人,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僅法律另有規定或修法前專案核准者例外,且股票原則應公開發行。
Q · 為什麼台灣不能個人或合夥開銀行?
銀行法 52 條把組織形式鎖成股份有限公司
依銀行法第 52 條,銀行是法人,組織原則上「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例外只有兩種:法律另有規定(如信用合作社走合作社法),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歷史型態)。第二項並要求銀行股票原則應公開發行,把財務透明度提升為法律義務。
白話解讀
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台灣不會有「個人開銀行」、「合夥開銀行」這種事?答案就在這條。它把銀行的組織形式鎖死成兩種:要嘛是股份有限公司,要嘛是政府專案核准的特殊型態(例如老牌的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為什麼這麼嚴?因為銀行收的是社會大眾的存款,一旦倒閉影響的是整個經濟體系。股份有限公司的好處是責任清楚、財報公開、股東監督;如果讓任何組織形式都能開銀行,倒閉時誰負責、找誰賠都是問號。第二項更狠:銀行股票原則上必須公開發行,意思是它的財務必須攤在陽光下接受全民監督。這條法律解釋了為什麼台灣的銀行都是大企業,不會有「巷口的小銀行」。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52 條為金融機構組織形式的強制規範:銀行須為法人,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則,僅保留「法律另有規定」與「修法施行前專案核准」兩種例外,並要求銀行股票原則公開發行,構成台灣銀行業進入市場的第一道結構性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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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個人或合夥可以開銀行嗎?
不行。銀行法第 52 條把銀行組織形式鎖死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合夥、甚至有限公司都不符資格,連申請門檻都進不去。例外只有法律另有規定(如信用合作社)或修法前經專案核准的歷史型態。
Q2銀行股票一定要公開發行嗎?
原則要,但有但書。第 52 條第二項要求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要注意「公開發行」不等於「上市櫃」——前者是財報公開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理,後者才是在交易所交易。
Q3純網銀有跳脫這條限制嗎?
沒有。將來銀行、LINE Bank、樂天銀行都是股份有限公司架構,金融創新從未突破本條的組織形式紅線。
Q4銀行法 52 條是什麼?
規範銀行組織形式的條文,把銀行鎖定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股票原則公開發行,是金融業最基本的進入門檻。
Q5什麼叫銀行的專案核准型態?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個案核准存續的特殊組織型態,例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老牌公股行庫,型態跟一般民營銀行不同。
Q6公開發行跟上市櫃有什麼不同?
公開發行是財報公開、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理;上市櫃才是在交易所掛牌交易。本條第二項要求的是公開發行,不必然上市。
Q7銀行法 52 條跟公司法 156 條差在哪?
公司法 156 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架構,銀行法 52 在其上再加金融特別限制:一般公司可選多種組織型態,銀行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
Q8想開銀行組織上要怎麼準備?
先確認以股份有限公司籌設 → 備足最低資本 → 依銀行法 53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組織形式不符連申請資格都沒有。
Q9怎麼判斷一家銀行是不是專案核准型態?
看它的組織型態與設立法源:若非依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是修法前個案核准存續的公股行庫,董事會運作與決策邏輯會與民營銀行不同。
Q10想引進合作社型銀行怎麼走?
走本條「法律另有規定」的後門,即透過信用合作社法等專法立法授權,不能直接套銀行法申請。
Q11銀行要不要公開發行怎麼確認?
原則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須查該銀行是否取得豁免許可。
Q12銀行法 52 vs 信用合作社法哪個適用?
一般銀行走銀行法 52 的股份有限公司限定;信用合作社走合作社型態,法源是信用合作社法,正是本條「法律另有規定」放行的例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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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360420 全文修正)
商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0571029 修正)
商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
(0740510 修正)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理由依原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最高法院十九年臺上字三一六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
(0780711 修正)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開放民營銀行及金融機構之新股,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或金融機構設立標準。
(0940429 修正)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票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三項。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銀行法 第 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16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7 條條文
商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商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
依原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最高法院十九年臺上字三一六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
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開放民營銀行及金融機構之新股,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或金融機構設立標準。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票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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