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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內字第 16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9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暫定辦法

全文內容

查銀行法第一條規定,銀行須依公司法及本法規定組織之,是依法組織之銀行,自均為法人 (見公司法第一條) ,否則,欲取得法人之資格,須有特別法之規定,如均不能依上述普通或特別法規定以取得法人資格,則格於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此為自然人以外,惟法人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上依據。本案臺灣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苟非法人,自不得為權利之主體,因而即難登記為抵押權人,惟該兩行均係對日抗戰勝利後政府接收之敵偽資產,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獲資經營之事業,與公司法所訂須有股東二人以上之規定不符,故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改組為公司,而該兩行又僅有章程並無專法或條例規定其組織,故亦不能從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目前該兩行分別肩負代理中央銀行職務及土地金融專業銀行之重責,辦理抵押放款增加資金融通,又為該兩行之重要業務,故設定抵押權登記,亦不容中輟。茲為法律與事實得以兼顧計,關於該兩行辦理抵押權登記,暫為訂定辦法如下:臺灣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財政部依據各該行章程規定之各該行對外代表人,指定為各該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於登記時並附註其職銜,各該行對外代表人如有變更時,應以承受其職務之人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9)台內字第 16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9 年 03 月 22 日發布,要旨:臺灣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暫定辦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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