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5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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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51 條之 2 授權主管機關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協議,交換金融監理資訊並協助跨境調查,但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時得拒絕。
Q · 錢被跨境詐騙匯到國外,台灣查得到嗎?
查得到,金管會有法律授權跨國請求協查
依銀行法第 51 條之 2,主管機關(金管會)得依與外國簽訂的條約、協定或協議,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金融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給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這條是台灣金融監理接上全球反洗錢、反詐騙網絡的法律接駁口。但提供資訊有三道閘門:互惠原則、保密原則,以及「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時可拒絕,並非無限度交付。
白話解讀
全球洗錢、跨境詐騙、海外逃稅這些事,過去台灣金融主管機關想查也查不到,因為跨國資訊交換沒有法律依據。這條就是補上那塊拼圖。它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可以跟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簽協議,互相交換金融監理資訊。對你最直接的意義是:如果你被跨境詐騙集團騙了錢,錢匯到國外帳戶,過去調查線索可能斷在國境線。現在金管會有法定權限請外國同業協助調查。反過來,如果你在境外有資產想規避台灣稅務或法律責任,這條也讓你的隱身術沒以前好用。它是一條雙向通道:保護你不被跨境犯罪傷害,也讓想藏錢出國的人無處可躲。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51 條之 2 為金融監理國際合作的授權規範,賦予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的法律基礎,並在不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訊、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交付外國,是台灣對接 FATF、巴塞爾等國際金融監理框架的法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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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法第51條之2是什麼?
金融監理國際合作的授權條款,讓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得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
Q2被跨境詐騙怎麼透過國際合作追錢?
立即報案並通報165、保全匯款證據,請檢警依銀行法第51條之2及刑事司法互助管道,請外國金融主管機關協查或凍結帳戶。
Q3金管會把我的資料提供給外國有沒有限制?
有。受互惠原則、保密原則,以及『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三道法定閘門限制,並非可隨意交付。
Q4金融監理國際合作是什麼意思?
本國與外國金融主管機關互相交換監理資訊、協助查案,以防制跨境洗錢、詐騙與逃稅。
Q5什麼是互惠原則?
外國願意對等提供資訊給我國,我國才提供給對方,是雙向而非單向交付的前提。
Q6「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是什麼意思?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資訊,主管機關得拒絕提供,是交付外國資訊的法定例外閘門。
Q7金管會怎麼跟外國交換資訊?
先依互惠原則簽條約、協定或協議,再於不妨害國家公共利益下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訊,基於保密原則交付外國。
Q8CRS/FATCA申報跟這條什麼關係?
你開戶填的稅務居民聲明、FATCA/CRS 申報,背後正是這類國際資訊交換義務在支撐,本條是其國內法授權之一。
Q9怎麼知道台灣跟哪些國家有金融合作協議?
金管會官網會公告已簽署的金融監理合作 MOU 與協議,跨境業務前可先查詢預判合規風險。
Q10銀行法51-2 vs 證交法21-1差在哪?
兩者同為2019增訂的國際合作授權,51-2適用銀行業監理、21-1適用證券期貨監理,主管機關都是金管會。
Q11銀行法51-2 vs 洗錢防制法21差在哪?
51-2是銀行業監理資訊合作,洗錢防制法21是洗錢/資恐情資合作,後者範圍更廣、含法務部主政。
Q12純粹境內的帳戶資料也會被交換給外國嗎?
不會無故交換。須有外國依協議提出請求、符合互惠且不妨害公共利益,且限於約定目的,並非全面對外開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銀行法51-2 | 證交法21-1 | 保險法148-3 | 洗錢防制法21 |
|---|---|---|---|---|
| 法源條文 | 銀行法 §51-2 | 證券交易法 §21-1 | 保險法 §148-3 | 洗錢防制法 §21 |
| 適用領域 | 銀行業金融監理 | 證券期貨監理 | 保險業監理 | 洗錢防制全領域 |
| 主管機關 | 金管會 | 金管會 | 金管會 | 法務部/金管會 |
| 合作核心 | 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 | 證券監理資訊互換 | 保險監理資訊互換 | 洗錢/資恐情資交換 |
| 限制閘門 | 互惠+保密+妨害國家公共利益例外 | 互惠+保密 | 互惠+保密 | 互惠+保密+法定例外 |
銀行法51-2
- 法源條文
- 銀行法 §51-2
- 適用領域
- 銀行業金融監理
- 主管機關
- 金管會
- 合作核心
- 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
- 限制閘門
- 互惠+保密+妨害國家公共利益例外
證交法21-1
- 法源條文
- 證券交易法 §21-1
- 適用領域
- 證券期貨監理
- 主管機關
- 金管會
- 合作核心
- 證券監理資訊互換
- 限制閘門
- 互惠+保密
保險法148-3
- 法源條文
- 保險法 §148-3
- 適用領域
- 保險業監理
- 主管機關
- 金管會
- 合作核心
- 保險監理資訊互換
- 限制閘門
- 互惠+保密
洗錢防制法21
- 法源條文
- 洗錢防制法 §21
- 適用領域
- 洗錢防制全領域
- 主管機關
- 法務部/金管會
- 合作核心
- 洗錢/資恐情資交換
- 限制閘門
- 互惠+保密+法定例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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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326 增訂)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從事國際監理合作之法律依據,以強化相關國際金融合作機制與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工作之廣度及深度。另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七條已明定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爰第一項所定「協助調查」係指行政調查,併予敘明。 三、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進行資訊交換,係國際監理合作主要工作之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定之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從事國際監理合作之法律依據,以強化相關國際金融合作機制與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工作之廣度及深度。另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七條已明定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爰第一項所定「協助調查」係指行政調查,併予敘明。 三、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進行資訊交換,係國際監理合作主要工作之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定之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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