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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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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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16條定義外國銀行:依外國法律登記、在台灣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的分行,法律主體是分行而非國外總行。
Q · 外商銀行在台灣是總行還是分行?
是分行。法律主體是台灣分行,不是國外總行
依銀行法第116條,你在台灣接觸的外商銀行,法律上是它依外國法律登記、再到台灣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的「分行」,不是國外總行。這個定性決定了你的存款契約相對人是分行、訴訟管轄在台灣、以及總行出事時的資產隔離與求償路徑。分行不是獨立法人,但它在台的資本、負債與客戶關係都受本國監理拘束。
白話解讀
當你在台北看到花旗、滙豐、星展的招牌,你以為看到的是一家「外國銀行」。但這條告訴你一件反直覺的事:你看到的其實是那家銀行在台灣的「分行」,不是總行。法律上,外國銀行在台灣活動的主體是分行這個實體,它必須同時過兩關,既依據公司法辦登記,又要依銀行法取得執照。這個雙重身分決定了你跟它之間的權利義務:你存款的法律關係是跟這家分行,不是跟紐約或新加坡的總部。分行有沒有足夠資本、總行出事時分行怎麼辦、台灣存款保險保不保護你,這些問題都從這條的定義推演出來。2019年這條刪掉「認許」兩個字,不是文字修飾,是配合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的連動修正,整個外資進入台灣金融業的門檻結構被重寫了一次。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16條為外國銀行專章的定義條文,將「外國銀行」定性為: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之分行。此一「分行」定性,是外資金融機構在台權利義務、監理門檻與存款人保障的法律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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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外商銀行在台灣是分行還是總行?
依銀行法第116條是分行。你接觸的外商銀行是依外國法律登記、再到台灣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的分行,法律主體與契約相對人是台灣分行,不是國外總行。
Q2外商銀行怎麼告?能告它的國外總行嗎?
訴訟主體先是台灣分行,管轄在台灣。能否追到國外總行取決於分行資產是否足以清償,以及母國法律的承認與執行機制,不能直接假設可以追到總行。
Q3外商銀行存款倒閉保得住嗎?
台灣分行的存款原則上受中央存款保險保障(每人每家機構上限300萬元),與總行所在國危機不直接連動,但仍須看分行在台資本與資產隔離安排。
Q42019年刪除認許是放鬆管制嗎?
不是。認許制隨公司法廢除而刪,監理改由銀行法第117條許可制承接,關口換位置,管制沒有減少。
Q5銀行法第116條的外國銀行定義是什麼?
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須過公司法登記與銀行法執照雙關。
Q6什麼是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為何2019刪除?
認許是舊公司法下外國公司須經我國政府承認才具法人地位的制度,2018年公司法修正廢除,本條配合刪除認許文字。
Q7外國銀行分行和子銀行差在哪?
分行無獨立法人格、是總行延伸;子銀行是在台依公司法設立的獨立法人。兩者法人格、責任歸屬、監理依據都不同。
Q8外國銀行怎麼在台灣設分行?
依第116、117條,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再依銀行法取得營業執照,三關缺一不可。
Q9和外商銀行簽約怎麼確認契約主體?
確認合約抬頭是分公司全稱(如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查核分行的公司登記與銀行營業執照。
Q10外商銀行存款怎麼確認有保障?
確認該分行屬本條合法登記主體、查存款是否在中央存款保險保障範圍(上限300萬元)、了解分行在台資本與資產隔離。
Q11外商銀行出事要怎麼求償?
訴訟主體先是台灣分行、管轄在台灣;若分行資產不足,再評估母國法律的承認與執行機制能否追及總行。
Q12外國銀行分行 vs 代表人辦事處差在哪?
分行可在核定範圍內吸收存款與授信;代表人辦事處不得從事營業行為,僅能聯絡與市場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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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項目 | 外國銀行分行(本條) | 外商投資的本國子銀行 | 代表人辦事處 |
|---|---|---|---|
| 法人格 | 無獨立法人格,法律上為總行延伸 | 獨立法人,在台依公司法設立 | 無營業資格,僅聯絡與市調 |
| 可否吸收存款/授信 | 可,於核定業務範圍內 | 可,與本國銀行同 | 不可從事營業行為 |
| 監理依據 | 公司法登記+銀行法執照(§116、§117) | 銀行法一般規定 |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
| 存款保險 | 原則適用中央存款保險 | 適用 | 無存款業務,不適用 |
外國銀行分行(本條)
- 法人格
- 無獨立法人格,法律上為總行延伸
- 可否吸收存款/授信
- 可,於核定業務範圍內
- 監理依據
- 公司法登記+銀行法執照(§116、§117)
- 存款保險
- 原則適用中央存款保險
外商投資的本國子銀行
- 法人格
- 獨立法人,在台依公司法設立
- 可否吸收存款/授信
- 可,與本國銀行同
- 監理依據
- 銀行法一般規定
- 存款保險
- 適用
代表人辦事處
- 法人格
- 無營業資格,僅聯絡與市調
- 可否吸收存款/授信
- 不可從事營業行為
- 監理依據
-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 存款保險
- 無存款業務,不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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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360420 全文修正)
本法規定不適用於國家銀行。但其他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0640624 全文修正)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1080326 修正)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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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 第 38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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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 第 437 條條文
本法規定不適用於國家銀行。但其他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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