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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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17條規定,外國銀行在台設立分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司法登記並核發營業執照;設代表人辦事處僅須主管機關核准且不得營業。
Q · 外國銀行在台灣的辦公室,是不是都能辦理存款放款業務?
不一定。分行可營業,代表人辦事處只能聯絡
依銀行法第117條,外國銀行在台據點分兩種:「分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登記並核發營業執照後才能營業,可承作存款、放款等業務;「代表人辦事處」只須主管機關核准,僅能聯絡、研究、市場調查,法律上不得從事任何金融營業行為。接觸外銀在台單位前,先確認它是哪一種,決定了你能跟它做什麼、它能對你承擔什麼責任。
白話解讀
外國銀行想在台灣設點,有兩種規格:一種是可以收存款、放款、完整做銀行業務的「分行」,另一種是只能聯絡、研究、不能營業的「代表人辦事處」。兩者的法律待遇完全不同。分行要過三關:主管機關許可、公司法登記、銀行法第54條核發的營業執照,少一張都不能開門收客戶。代表人辦事處相對輕,只要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但也因此它在台灣不能做任何實際金融業務,只是總行在台灣的眼睛和耳朵。第二項把整套設立和管理規則的制定權授權給主管機關,讓制度能因應國際金融發展隨時調整。這條對消費者的實際意義:當你接觸一家「外國銀行在台灣的據點」時,要先問它是分行還是代表人辦事處,這決定了你能跟它做什麼、它能對你承擔什麼責任。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17條為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據點的程序性規範,區分兩種型態:營業性「分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依第54條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非營業性「代表人辦事處」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一般銀行業務。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設立及管理辦法,使制度得因應國際金融發展調整。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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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可以辦存款放款嗎?
不可以。依銀行法第117條,代表人辦事處只能聯絡、研究、市場調查,禁止從事任何一般銀行營業行為,無法辦理存款、放款或收款。若有此類行為應提高警覺並查證。
Q2外國銀行在台灣設分行要過哪幾關?
三關: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依銀行法第54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三者缺一不得營業。
Q3怎麼查證外國銀行在台據點是分行還是代表人辦事處?
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查詢該外銀在台登記類型,並比對營業執照所載業務範圍,約五分鐘即可完成,能擋掉多數打著外國銀行名號的不實行銷。
Q4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可以辦業務嗎?
不可以。代表人辦事處依法只能聯絡、研究、市場調查,禁止從事任何一般銀行營業行為,無法辦理存款、放款或收款。
Q5外國銀行分行和代表人辦事處差在哪?
分行可營業(須許可+公司登記+營業執照三關),代表人辦事處只能聯絡(僅須核准、禁止營業)。法律身分與監理強度完全不同。
Q6什麼是外國銀行分行的營業執照?
依銀行法第54條由主管機關核發、銀行始得營業的法定許可文件,外銀分行少了它不得開門收客戶。
Q7銀行法117條的主管機關是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外銀設立許可、代表人辦事處核准與管理辦法訂定權均屬之。
Q8外國銀行在台設分行的流程怎麼走?
主管機關許可 → 依公司法辦理登記 → 依第54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始得營業,三關缺一不可。
Q9怎麼查證外國銀行台灣據點合不合法?
上金管會網站查登記類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再比對營業執照範圍,約五分鐘可完成。
Q10和外國銀行分行有爭議要怎麼主張?
主張其違反設立及管理辦法具體規定(如業務超出許可範圍),會連動金管會行政處分風險,比只談違約更具殺傷力。
Q11代表人辦事處違法營業我該怎麼辦?
保留推銷或收款的對話與金流證據,向金管會檢舉並查證,必要時諮詢律師評估民刑事責任。
Q12外銀分行 vs 本國商業銀行業務範圍差在哪?
外銀分行業務種類與範圍受許可限制,與本國商業銀行的業務空間不完全相同,需依核發執照範圍認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Branch | Rep office |
|---|---|---|
| 法律性質 | 營業據點,可承作銀行業務 | 聯絡據點,不得營業 |
| 設立門檻 | 許可+公司法登記+營業執照(第54條)三關 | 僅須主管機關核准 |
| 可從事業務 | 存款、放款等經許可之銀行業務 | 聯絡、研究、市場調查,禁止營業行為 |
| 監理強度 | 受持續監理,業務範圍受限 | 監理較輕,因不營業 |
| 對客戶責任 | 可直接承擔營業責任 | 交易須回海外總行,求償管轄較難 |
Branch
- 法律性質
- 營業據點,可承作銀行業務
- 設立門檻
- 許可+公司法登記+營業執照(第54條)三關
- 可從事業務
- 存款、放款等經許可之銀行業務
- 監理強度
- 受持續監理,業務範圍受限
- 對客戶責任
- 可直接承擔營業責任
Rep office
- 法律性質
- 聯絡據點,不得營業
- 設立門檻
- 僅須主管機關核准
- 可從事業務
- 聯絡、研究、市場調查,禁止營業行為
- 監理強度
- 監理較輕,因不營業
- 對客戶責任
- 交易須回海外總行,求償管轄較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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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360420 全文修正)
在本法公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章程規定有與本法牴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備案。
(0640624 全文修正)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0891013 修正)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外國銀行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除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外,為便於管理,規定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現行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僅為職權命令,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其法據,增列第二項。
(1080326 修正)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第一項有關外國銀行須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第五十四條條文
- 核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銀行法 第 19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5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7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7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8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43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43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43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437 條條文
在本法公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章程規定有與本法牴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備案。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外國銀行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除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外,為便於管理,規定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現行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僅為職權命令,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其法據,增列第二項。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第一項有關外國銀行須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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