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80 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所有分公司均撤銷或廢止登記後,須清算境內債務,未了部分由外國母公司本體續行清償。
Q · 外商把台灣分公司全部關了,欠的債就一筆勾銷嗎?
不會。外國母公司必須清算未了債務
依公司法第 380 條,外國公司在台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就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清償部分仍由外國公司本體續負責。清算人三層順序:外國公司指定者優先、在台負責人次之、分公司經理人最後,並依外商性質準用本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一間外商在台灣開了三家分公司,全部被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後,不是拍拍屁股走人就沒事了。法律要求它必須把在台灣營業期間產生的所有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清算完沒還清的債,外國公司母體照樣要扛。換句話說,分公司的牌子拆了,但帳不能爛。清算人的選任有三層順序:外國公司自己指定的人優先,沒指定的話由在台負責人擔任,再來是分公司經理人。清算程序則依照外國公司的性質(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準用本法對應的清算規定。這條的意義在於:外國公司不能靠「關掉分公司」這個動作甩掉在台灣欠下的債務,債務跟著法人走,不跟著分公司走。
公司法第 380 條為外國公司在台退場清算之核心規範,要求外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時,應就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債務仍由外國公司清償。清算人由外國公司指定,或由在台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擔任,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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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得回來。依公司法第380條,外國公司即使全台分公司都關了,仍然必須清算在台債務,清算不完的由外國公司母體負責。你要做的是向清算人正式申報債權。內行人提示:如果外商在台灣還有其他資產(不動產、銀行帳戶、應收帳款),在清算期間這些資產不能搬出國(第381條),這是你追回貨款的最大保障。
三層順序:外國公司自己指定的清算人優先;沒指定的話是外國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再沒有就是分公司經理人。你可以到經濟部商業司查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內行人提示:2018年修法新增了「外國公司指定清算人」的選項,如果母公司指定了海外人士當清算人,溝通成本會大幅增加,這時候委託律師發函比你自己寫信有效得多。
法律沒有規定固定期限,實務上從幾個月到數年都有,取決於資產負債的複雜程度。準用的是本法各種公司的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的外國公司準用第326條以下規定。內行人提示:清算拖越久對債權人越不利,因為資產可能折損。如果發現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另選清算人。
規範外國公司在台所有分公司撤銷或廢止登記後的清算義務,明定未了債務由外國母公司本體繼續清償。
外商在台分公司全部關閉後,清理境內債權債務、變賣資產、清償債權人的法定程序。
清算程序中已申報但因境內資產不足無法完全清償的剩餘債務,由外國公司本體續負責任。
立法技術,將其他類型公司的清算規定比照適用於外國公司清算,依外商性質選對應條文。
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書面申報,附合約、發票、出貨單等完整憑證,要求清算人書面回覆。
從清算財產優先支付,依準用之清算程序先扣除清算費用後再分配給債權人。
依國際私法承認與執行程序,持台灣勝訴判決赴外國母公司資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
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看分公司登記狀態與清算人聲報資料,必要時函詢主管機關。
本國公司清算後法人消滅,未了債務歸零;380 條外國公司未了債務仍由境外母公司本體續負責,跨境追索可能性大。
| feature | article_378 | article_380 | article_381 |
|---|---|---|---|
| 適用時機 | 外國公司主動申請結束營業 | 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 | 清算期間(380 之延伸) |
| 規範重點 | 主動退場程序 | 債權債務清算 + 清算人指定 | 清算中財產不得移出國境 |
| 違反效果 | 未依法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 未了債務由外國公司本體續負清償 | 清算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382 條) |
| 債權人保護強度 | 弱(被動程序) | 中(債務跟著外國公司走) | 強(資產鎖在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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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第一項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並酌修標點符號。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將第一項「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修正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以符實際。 二、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其進行清算更具彈性,除維持原法定清算人外,亦允許外國公司得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爰修正第二項。
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將條文中「中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第一項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並酌修標點符號。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將第一項「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修正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以符實際。 二、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其進行清算更具彈性,除維持原法定清算人外,亦允許外國公司得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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