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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秘台廳民三字第 01534 號
要旨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因故無法擔任清算人時,應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全文內容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 (準用第七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惟 貴部為公司主管機關,如從政策考量,認外國公司股東決議、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選任之人應適為清算人者,乃將來修法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