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379條規範外商分公司強制廢止登記,母公司解散破產或台灣分公司違法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可啟動廢止程序。
Q · 外商母公司在國外破產了,我能在台灣主動申請廢止它的分公司登記嗎?
可。利害關係人可向經濟部申請廢止外商分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第379條第一項,當外國公司解散、受破產宣告,或其台灣分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各款情事(停業六個月以上、遷移不明逾期未申報等)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由「利害關係人」(債權人、員工、合約相對人)之申請廢止登記。第二項明定廢止不影響債權人權利及外國公司義務,廢止後依第380條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
上一條是外國公司自己想走,這條是政府叫你走。當外國公司的母公司已經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台灣分公司出現嚴重違法情事(第 10 條列舉的那些:登記後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遷移不明經主管機關限期申報逾期未申報),主管機關可以主動出手,強制廢止你的分公司登記。而且不只主管機關可以發動,任何「利害關係人」(債權人、合作夥伴、甚至消費者)都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啟動這個程序。最關鍵的是第二項:強制廢止登記後,債權人的權利和外國公司的義務完全不受影響。換句話說,政府可以拔掉你的營業資格,但拔不掉你欠別人的錢。
公司法第379條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之強制退場機制,授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於外國公司解散、受破產宣告或台灣分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各款情事時,廢止其分公司登記,並明定廢止不影響債權人權利與外國公司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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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不是直接打跨國官司,而是利用公司法第379條向經濟部申請廢止該外商台灣分公司的登記。廢止後進入清算程序(第380條),清算人必須處理台灣分公司的所有債務。台灣分公司的在台資產(銀行帳戶、應收帳款、設備)會被清算分配。內行人提示:母公司破產不代表台灣分公司帳上沒錢。很多外商分公司有獨立的台灣銀行帳戶和應收帳款,這些資產在清算中歸台灣債權人分配,不會被拉回母公司的破產財團。這就是屬地清算的好處。
算。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很廣:債權人、合約當事人、員工、消費者,甚至是受到該分公司營業行為影響的第三人,都可能被認定為利害關係人。核心判斷標準是你的權益是否因該分公司的存續或廢止而受到直接影響。內行人提示:向主管機關申請時,記得附上你跟該分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證明(合約、交易紀錄、債權憑證),這是主管機關判斷你有沒有申請資格的關鍵文件。
規範外商分公司強制廢止登記的事由與發動主體,是外國公司在台分支的強制退場機制。
權益因該分公司存續或廢止而受直接影響者,包含債權人、合約相對人、員工、消費者。
包含登記後6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遷移不明經主管機關限期申報逾期未申報等。
撤銷是自始違法(如虛偽申請),廢止是嗣後發生事由(如母公司破產)。前者溯及失效,後者向後失效。
蒐證觸發事由→備妥利害關係人證明→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遞書面申請→等待行政處分→進入清算。
母公司解散或破產證明、分公司違法事證、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合約、債權憑證、員工證明)。
無法定期限,實務上1-3個月作成行政處分,視證據完整性與案件複雜度而定。
依第380條進入清算,於清算人公告期間(至少3個月)內申報債權,依比例分配台灣境內資產。
378是外國公司自願申請廢止(主動退場),379是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發動的強制廢止。
第10條是本國公司命令解散,379是外國公司分公司廢止登記,但379準用第10條各款情事作為事由。
| 比較面向 | art_378 | art_379 |
|---|---|---|
| 發動者 | 外國公司自行申請 | 主管機關依職權 或 利害關係人申請 |
| 觸發事由 | 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 | 外國公司解散/破產,或分公司有第10條情事 |
| 性質 | 主動退場(合意) | 強制退場(行政處分) |
| 後續程序 | 進入清算(第380條) | 進入清算(第380條) |
| 對債權人影響 | 不影響債權人權利 | 明定不影響債權人權利及外國公司義務(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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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一、外國公司已解散。 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參酌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體例,序文「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五項針對外國公司之分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已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本項毋庸重複規定,爰刪除序文「撤銷」之文字及刪除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十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爰將第十條有關命令解散之四款情形,增訂第三款規範之。 二、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刪除第一項撤銷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原第二項所定「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應係指「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且本項所稱之「公司」,應係指外國公司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參酌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體例,序文「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五項針對外國公司之分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已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本項毋庸重複規定,爰刪除序文「撤銷」之文字及刪除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十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爰將第十條有關命令解散之四款情形,增訂第三款規範之。 二、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刪除第一項撤銷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原第二項所定「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應係指「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且本項所稱之「公司」,應係指外國公司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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