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78 條規定外國公司不再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廢止前所負債務與責任不得免除。
Q · 外商要撤出台灣,欠的錢能不能拿回來?
可申請廢止登記,但廢止前債務一毛跑不掉
依公司法第 378 條,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退場,但條文後段但書明確規定:廢止登記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2018 年修法將保護期間從「申請撤回前」擴大到「廢止登記前」,堵住外商在申請期間製造新債的漏洞。供應商、員工、客戶的既有債權都受本條保障。
外國公司想撤出台灣市場,不是把招牌拆了、員工遣散就結束。你必須正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這裡有一個很多外商沒注意到的但書:就算登記廢止了,廢止之前累積的所有責任和債務一毛都跑不掉。欠供應商的貨款、積欠員工的資遣費、跟客戶簽的合約義務,全部不因為你「不玩了」而消失。這條的立法意圖很明確:你可以走,但你不能跑。2018 年修法還把保護範圍從「申請撤回以前」擴大到「廢止登記以前」,堵住了一個漏洞:有些公司提出申請後故意拖延,在等待期間製造新的債務然後想一筆勾銷。現在不行了,從你申請到主管機關正式核准的這段期間,新產生的債務一樣算在你頭上。
公司法第 378 條規範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主動退場的法定程序,要求不再營業之外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並明定廢止登記不得免除廢止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為保障台灣債權人之核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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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得到。本條但書明確規定廢止登記不免除之前的責任和債務。外國公司的母公司仍然是債務人。實務上的追償路徑:先對台灣分公司的清算程序申報債權,清算不足的部分可以對母公司主張。關鍵是速度。聽到對方要撤的第一時間就聲請假扣押他們的台灣銀行帳戶,等到清算程序開始後帳戶裡的錢就進入分配程序了,先到先得不是開玩笑。
不合法。2018 年修法後,保護期間延伸到「廢止登記」核准為止,不是「申請」為止。申請到核准之間產生的債務一樣受本條拘束。對方以「在申請中」為由拖延付款,可依原合約直接提告。有些外商會故意在申請期間拖延,等到廢止核准後主張公司已經不存在了。但第 380 條規定清算完結前分公司的法人格持續存在,不存在「公司不見了所以債消了」這回事。
規範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主動退場的法定程序,要求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且廢止前債務責任不得免除。
外國公司主動向經濟部申請終止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之登記效力,是退場程序的起點而非終點。
包含契約債務(貨款、租金)、勞動債權(資遣費、薪資)、侵權責任、行政罰鍰等一切廢止登記核准前已發生的法律責任。
2018 年廢除認許制改採登記制,條文從「申請撤回認許」改為「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保護期間也從申請時點延伸到核准時點。
母公司決議 → 備齊文件 → 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提出申請 →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進入第 380 條清算程序。
母公司董事會 / 股東會決議文件、清算人指定書、債務清償計畫、原分公司登記文件副本,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20 條辦理。
清算費用 → 員工勞動債權(薪資、資遣費)→ 稅捐 → 一般債權人按比例分配 → 剩餘財產匯回母公司。勞動債權享有優先順位。
保留原始合約、發票、出貨單、匯款紀錄、催告函、存證信函、勞動契約等書面證據,向清算人正式申報債權。
378 由外國公司主動申請;379 由主管機關因違法、虛偽申請、6 個月未營業等事由主動發動。兩者後續都進入第 380 條清算。
依 378 程序退場可正式結束法律關係;直接消失反觸發第 379 條職權廢止,且第 382 條讓在台負責人承擔個人連帶責任,風險更大。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_378 | compared_article_379 | compared_article_380 |
|---|---|---|---|
| 啟動方 | 外國公司主動申請 |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 前兩條後續程序 |
| 適用情境 | 無意繼續營業(自願退場) | 違法 / 虛偽申請 / 違背公益 / 6 個月未營業 | 撤銷或廢止登記後之清算 |
| 債務責任 | 廢止前債務不得免除(但書保護) | 同樣不免除廢止前債務 | 清算中按法定順位清償 |
| 後續程序 | 直接準用第 380 條清算 | 進入第 380 條清算 | 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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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立法理由配合第六條廢止證照之修正,爰刪除「繳銷原認許證件」文字。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立法理由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原條文所定「認許」、「撤回認許」均酌作修正。又考量從「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到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之期間內,所產生的責任或債務亦不宜免除,爰修正為「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以資周延。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將條文中「中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配合第六條廢止證照之修正,爰刪除「繳銷原認許證件」文字。
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原條文所定「認許」、「撤回認許」均酌作修正。又考量從「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到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之期間內,所產生的責任或債務亦不宜免除,爰修正為「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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