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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律字第 5953 號
要旨
按外國公司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許。固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惟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其本國為他公司所合併,依其本國或我國有關法令,是否產生「解散」之法定效果,似應先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自行查明,以為可否準用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準據。
全文內容
按外國公司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許。固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惟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其本國為他公司所合併,依其本國或我國有關法令,是否產生「解散」之法定效果,似應先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自行查明,以為可否準用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