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81 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清算期間,境內財產不得移出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所必要,並不得處分。
Q · 外商要撤台,台灣的資產可以匯回母公司嗎?
不行。清算期間資產被法律釘在境內
依公司法第 381 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於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之必要,並不得處分。違反者依第 382 條,在台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台灣供應商、員工、稅務機關、租賃方都受本條保護,且本條為強制規範,違反後果不因債權人是否即時主張而免除。
外國公司一旦進入清算程序,它在台灣的所有財產就被釘死了:不能搬出國,也不能隨便處分(賣掉、轉讓、設定抵押)。唯一的例外是清算人為了「執行清算」所做的必要處分,比如賣掉設備來償還債務。這條只有一句話,卻是整個外國公司清算制度裡最有牙齒的一條。沒有它,外國公司只要在清算啟動後把資產匯回母國,台灣的債權人就只能對著空殼討債。這等於在邊境設了一道法律關卡:錢進來可以,但在你把帳算清楚之前,一毛都不准出去。
公司法第 381 條為外國公司清算期間之資產保全條款。其核心內容為:外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不得移出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所必要外,並不得處分。本條與第 380 條清算義務、第 382 條違反者個人連帶清償責任,構成外商分公司清算制度的核心三條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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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已經進入清算程序,除非這筆匯款是執行清算所必要(例如償還母公司對台灣分公司的合法債權),否則就是違反公司法第 381 條。實務上的關鍵在於必要性的認定。內行人提示:如果懷疑清算人在搬錢,可以向法院聲請查閱清算人的財務報告,清算人有義務報告資產處分情形。
可以,但前提是為了執行清算。典型例子是賣掉設備取得現金償債。但若是低價賣給關係企業或在沒有通知債權人的情況下私下處分,債權人可主張違法。內行人提示:清算人處分不動產或高價設備前,最好先取得法院許可或債權人會議同意,日後比較不會被挑戰。
規範外國公司清算期間境內財產不得移出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所必要外並不得處分,是外商清算制度最有牙齒的核心條文。
涵蓋外商分公司一切有經濟價值的權利:銀行存款、應收帳款、不動產、設備、智財權、租賃權益、保證金等。
為了清償債務、收結業務、分配剩餘財產等與清算目的有合理關聯的處分。低價賤賣或內部關係企業轉移不算。
境內債權人,包括供應商、員工、稅務機關、租賃方、銀行貸方、未付款的合作廠商等所有對外商有合法請求權的人。
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gcis.nat.gov.tw),輸入公司統編可看到解散或撤銷登記狀態與清算人姓名。
向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提供假扣押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的擔保金,附債權證明文件,法院核准後執行處可凍結銀行帳戶與不動產。
向清算人書面申報,附契約、發票、出貨單、未付薪資證明等原始憑證。建議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送達確保時序證據。
蒐集跨境匯款紀錄、低價交易合約、關係企業轉移證據、清算報告與真實處分行為的落差。可聲請法院命清算人提出財務報告。
381 條設邊境鎖(資產不得出境),是行為規範;382 條設責任鎖(違反者個人連帶賠償),是違反後果。兩條配套使用。
381 條為自動生效的法定限制(清算啟動即適用),假扣押是具體執行手段(須聲請法院核發裁定),兩者互補使用。
| 比較面向 | 正常營運期間 | 清算時期 |
|---|---|---|
| 資產處分自由度 | 外商可自由處分在台資產,包含跨境匯款 | 境內財產不得移出國境,僅清算人為執行清算之必要可處分 |
| 可處分情形 | 無特別限制(一般商務判斷) | 限於變現償債、給付清算費用、清償在台稅款等與清算目的有合理關聯之行為 |
| 違反後果 | 依個別契約、稅法處理 | 第 382 條負責人、經理人、清算人對債權人連帶清償 |
| 債權人保全途徑 | 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 申報債權加假扣押加監控清算加追究第 382 條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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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將條文中「中國境內」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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