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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36 條原規範外國公司分公司 15 日登記期限與罰鍰,民國 90 年刪除,現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Q · 公司法第 436 條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現適用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36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原規定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刪除後配合第 387 條第五項授權,登記期限與罰則統一改由經濟部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規範,現行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實務不再援引本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原本必須在設立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違反者處罰鍰。這條從民國55年制定後歷經三次修正:罰鍰從「一千元以下」提高到「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再改為新臺幣計算的「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民國90年刪除,同樣因為登記程序統一移到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36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外國公司經認許後設立分公司之 15 日登記期限與違反時之罰鍰,民國 90 年配合登記程序統一化改革,併同其他登記期限條文一併刪除,相關規範移至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36 條原規範外國公司分公司 15 日登記期限與罰鍰,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原條文歷經民國 55 年制定、72 年罰鍰調整、86 年改新臺幣計算,最終刪除時配合第 387 條第五項授權,將登記程序統一移至公司登記辦法規範。
本條刪除後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五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規範,不再適用原 15 日規定。實務上應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之公司登記辦法最新版本,並依該辦法所定期限與書表申請。
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與登記程序統一化改革,將分散於數十條的登記期限與罰則條文,集中規範於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此舉提升程序彈性,便於行政機關依實務需要調整,不需每次修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配合第 387 條第五項授權的登記程序統一化改革。
刪除前最後版本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受公司法外國公司專章規範,民國 107 年認許制度廢除後改採登記制。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五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辦理,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書表清單依該辦法附件。
到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 J0080001 法規代碼下「沿革」即可看到 55、72、86、90 年四次修正全文對照。
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需備認許文件、章程、代表人授權書、營業所地址證明等,具體清單請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告。
引用時應註明「公司法第 436 條(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並指向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相關條文,避免誤導讀者。
公司法 436 條為法律位階直接訂登記期限與罰鍰;公司登記辦法為主管機關訂定的命令位階,調整較彈性、不需修法。
認許廢止(民國 107 年)影響大,本質改變外國公司在臺營業的法律地位;436 條刪除(90 年)只是程序集中化。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第二項罰鍰提高並設下限,又「限期」改為「期限」,以求用語之統一。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罰鍰提高並設下限,又「限期」改為「期限」,以求用語之統一。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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