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35 條(已刪除)原規範外國公司認許申請文件清單,民國 90 年配合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後刪除。
Q · 公司法第 435 條是什麼?為什麼被刪除?
民國 90 年刪除,內容移至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公司法第 435 條原為外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事項的詳細清單,含公司名稱、國籍、資本總額、在華營業資金、董事名冊、章程、財務報表等十餘款。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配合第 387 條第五項增訂授權,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各項登記書表。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進一步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第 371-386 條同步刪除),現行外國公司在台設立採分公司登記制。
這條曾經是外國公司進入台灣市場的「入場清單」,鉅細靡遺列了十幾項必須報明的事項:公司名稱、國籍、資本總額、在華營業資金、董事名冊、章程、財務報表等。歷經四次修正(包括把「中國」改為「中華民國」、刪除股份兩合公司相關文字),最終在民國90年整批刪除,所有申請書表事項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定。
公司法第 435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外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之事項清單,含基本資料、財務狀況、章程、人事名冊等項目。民國 90 年刪除後,相關規範移至公司登記辦法;民國 107 年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整體廢除,外國公司在台設立改採分公司登記制。
公司法第 435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外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事項清單。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配合公司法第 387 條增列第五項,將申請書表事項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進一步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整體。
為配合公司法第 387 條增列第五項授權規定,將公司各項登記之申請書表及應報明事項統一由公司登記辦法規範,避免母法過於繁瑣,符合行政命令彈性調整的立法技術。
不存在。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公司法修正全面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第 371-386 條全數刪除。現行外國公司在台設立採分公司登記制,依公司法第 386-387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辦理,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審查。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6 條及附表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流程:本公司資料認證 → 委任台灣代理人 → 公司名稱預查 → 送件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資本額 5 億以上)或直轄市政府(5 億以下)→ 7-10 個工作日完成。規費新台幣 1,000-1,500 元。
舊制要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認許),屬實質審查制。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全面廢除,改為分公司登記制。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統一規範公司各項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申請程序、規費等事項,是公司法第 435 條刪除後的實質替代規範。
依公司登記辦法附表: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本公司章程(認證)、董事名冊、最近一期財務報表、營業所地址證明、台灣代理人同意書、本公司決議設立分公司之董事會紀錄。
規費新台幣 1,000 元(資本額未達 100 萬)至 1,500 元起跳(資本額 100 萬以上每千萬加收 400 元)。律師代理費約 3-8 萬,文件認證費另計。
一般 7-10 個工作日(文件齊備且無補正需求情況下)。若需補正則延長 1-2 週。資本額 5 億以上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審查,5 億以下由直轄市政府審查。
認許制(民 107 前)需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許可(兩階段:認許 + 分公司登記);分公司登記制(現行)改為形式審查登記制(單階段),程序簡化、時間縮短。
分公司是本公司延伸(非獨立法人,債務由本公司承擔,盈餘匯回本國),子公司是台灣設立的獨立法人(依公司法新設立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本國公司是股東)。
分公司可營業並開立發票(依公司登記辦法登記),辦事處僅限聯絡業務不得營利(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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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數、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已繳股款。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八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一、配合股份兩合公司之刪除,爰將第一項第九款「、股份兩公司」數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十一、十二兩款「特許」修正為「許可」。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華民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數、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於第一項第八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一、配合股份兩合公司之刪除,爰將第一項第九款「、股份兩公司」數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十一、十二兩款「特許」修正為「許可」。
將條文中「中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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