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 374 條要求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備置母公司章程,違反首罰 1-5 萬,再次拒置按次罰 2-10 萬。
Q · 外商分公司沒把章程放在辦公室會怎樣?
依公司法 374 條,首罰 1-5 萬,再犯按次 2-10 萬
依公司法第 374 條,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必須將母公司章程備置於分公司供查閱,若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名冊。違反者由外國公司在華負責人受罰,第一次處新臺幣 1 萬至 5 萬元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按次處 2 萬至 10 萬元,會持續累加直到合規。
一份文件放在辦公室裡,聽起來是全世界最無聊的法律義務。但374條要求外國公司分公司必須把章程放在台灣的分公司裡,背後的邏輯一點都不無聊:這是任何人了解這家外國公司遊戲規則的唯一管道。章程記載了公司的組織架構、決策程序、股東責任範圍,如果有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也要一起備置。為什麼?因為跟外國公司打交道的人,需要知道「出事了可以追到誰」。無限責任股東意味著可以追到股東個人的全部財產,這個資訊對債權人來說價值連城。不備置的罰鍰看起來不重(一到五萬),但「再次拒不備置」的按次連罰(二到十萬)會持續累加,而且不備置章程本身就是一個信號:這家公司在透明度上出了問題。
公司法第 374 條為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章程備置義務」規範,要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必須將母公司章程備置於分公司,若母公司有無限責任股東則並備置名冊,目的在於提供台灣交易對手與債權人查閱外國公司治理結構之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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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條要求的是「備置章程」,沒有明文要求中文版。但實務上,如果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閱覽,外文版可能被要求提供中文譯本。建議至少準備一份經公證或認證的中文翻譯版本備查。
是的。374 條要求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也就是分公司的實際營業處所。搬遷後新地址必須有章程。搬遷期間如果遇到稽查,建議備妥搬遷公文和預計完成日期,主動向承辦人員說明。
依公司法 374 條第二項,外國公司在華負責人首次違反罰新臺幣 1 萬至 5 萬元,再次拒不備置者按次處 2 萬至 10 萬元,按次連罰累加直到合規。
規範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必須備置母公司章程,是外商在台合規的基礎義務之一。
登記是向主管機關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備置是在辦公室放置可供查閱的版本,兩者並存。
母公司中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的股東姓名清冊,常見於日本合名會社、德國 OHG。
依公司法 372 條指定,外國公司在台辦理業務及訴訟之代表人,374 條罰鍰對象就是他。
取得母公司最新章程 → 備中文譯本 → 放分公司辦公室可隨時取出查閱位置 → 母公司修章後 30 日內更新。
首次違反 1-5 萬,再次拒置按次 2-10 萬累加。例:首罰 3 萬 + 再罰 3 次 × 5 萬 = 18 萬。
章程翻譯認證約 1-3 萬,閱覽紀錄系統內部建立,整體合規成本遠低於罰鍰。
稽查時能在辦公室現場取出最新版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名冊(如有)供查閱,並有閱覽紀錄表。
本國公司依 210 條備置章程、議事錄、股東名簿;外商分公司依 374 條只備置母公司章程 + 無限責任股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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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第二項罰金額度提高五倍。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對登記事項為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毋庸於本法中另為贅文,爰將第二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規定予以刪除。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採連續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第一項有關認許之程序,並明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備置章程於其分公司,並刪除章程亦可備置於代理人處所之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即係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配合法制體例,同項「連續拒不備置」修正為「再次拒不備置」;「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罰金額度提高五倍。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對登記事項為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毋庸於本法中另為贅文,爰將第二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規定予以刪除。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採連續罰。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第一項有關認許之程序,並明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備置章程於其分公司,並刪除章程亦可備置於代理人處所之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即係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配合法制體例,同項「連續拒不備置」修正為「再次拒不備置」;「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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