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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385條原規範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已於民國107年刪除,相關事項回歸第372條代表制度處理。
Q · 公司法第385條還在用嗎?外國公司代表人變更現在依據哪條?
已於107年刪除,改依372條
公司法第385條已於民國107年(2018-08-01)刪除。刪除理由有二:一是原規定要求代理人「更換或離境前」另指定代理人有實務執行矛盾;二是107年修法已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全面改為「代表」,代表變更回歸第372條與公司登記辦法處理。
這條原本規定外國公司在台指定的代理人更換或離境前,必須另指定新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民國107年刪除,原因有二:一是實務操作上,原代理人尚在任時如何登記「另指定」的代理人有執行上的矛盾;二是107年修法已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改為「代表」,代表的變更回歸公司登記辦法即可處理。
公司法第385條為已廢止之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規範,於民國107年8月1日因公司法大幅修正將外國公司代理人制度改為代表制度而刪除,相關事項現由第372條結合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是的,公司法第385條已於民國107年(2018-08-01)正式刪除。刪除理由有二:一是原規定要求代理人「更換或離境前」另指定代理人有執行矛盾;二是107年修法將代理人制度改為代表制度,本條失去獨立存在意義。
兩個主要原因:第一,原條文要求外國公司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就先行指定新代理人並登記,但原代理人尚在任時如何登記「另指定」存在實務執行上的邏輯矛盾。第二,民國107年公司法大幅修正,將外國公司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用語全面改為「代表」,代表變更回歸第372條與公司登記辦法處理,原本程序規範失去存在意義。
現行外國公司在台代表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72條(外國公司分公司專撥資金與指定代表)結合公司登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實務流程為:外國公司董事會決議變更代表 → 備齊變更登記申請書、代表身分證明、董事會議事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 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 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變更登記核准函。
民國107年刪除前的條文,規範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變更或離境前須先指定新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指定代表、營業活動、變更、撤回、清算等事項,是外國公司在台法律地位的核心專章。
配合企業治理國際化、簡化登記流程、強化股東權益保護、外國公司代理人改代表,總計修正148條,是公司法歷史上重大修正之一。
依公司法第372條與公司登記辦法。董事會決議 → 備齊文件(含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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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前發生之法律關係,仍依刪除前條文認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新發生事實依現行條文。
舊385條規範代理人變更程序,現行372條規範代表的指定(實體)+ 公司登記辦法處理變更(程序)。用語從「代理人」改為「代表」。
代理人是民法上代理權限制(須有授權範圍),代表是公司機關地位之一(權限視同公司本身),代表權限更廣、地位更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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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7年修法前後對照(舊385條 vs 現行372條+公司登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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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理由將末句中之「住址」,修正為「住所或居所」。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條文規定,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登記,惟外國公司於更換在我國境內指定之代理人前,原有代理人應仍在任,實務上主管機關如何登記另指定之代理人,滋生疑義。離境之情形亦同,且對於離境頻繁之情形,每次離境前,皆須另指派代理人,主管機關應如何登記另指定之代理人,不無疑義,亦無實益。且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文字已修正為「代表」,而指定代表更換時,則回歸公司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將末句中之「住址」,修正為「住所或居所」。
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條文規定,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登記,惟外國公司於更換在我國境內指定之代理人前,原有代理人應仍在任,實務上主管機關如何登記另指定之代理人,滋生疑義。離境之情形亦同,且對於離境頻繁之情形,每次離境前,皆須另指派代理人,主管機關應如何登記另指定之代理人,不無疑義,亦無實益。且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文字已修正為「代表」,而指定代表更換時,則回歸公司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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