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3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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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 2.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3.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4.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 5.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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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72 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應專撥營業資金,登記後抽資者,最重處五年有期徒刑並連帶賠償第三人。
Q · 外國公司分公司在台負責人把錢匯回母公司,會怎麼樣?
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並連帶賠償第三人
依公司法第 372 條,外國公司在台設分公司時必須專撥營業資金並指定在台代表為負責人。登記後該負責人主動將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被動任由母公司收回,最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50 萬至 250 萬元罰金,並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直接撤銷分公司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補正者不在此限。掛名與實質負責人在本條同罪。
深度解讀
被指定為外國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聽起來像升職,但你可能正在走進一個法律陷阱。372條要求外國公司設台灣分公司時必須做兩件事:專撥營業用資金,和指定一個在台灣的負責人。這筆資金是保護台灣交易對象的安全墊,確保這家外國公司在台灣有錢可以賠。問題在第二項:如果你是那個被指定的負責人,登記完成後你把這筆錢還給母公司,或者默許母公司把錢抽走,你面對的是最重五年有期徒刑加五十萬到二百五十萬的罰金。而且第三項還加了一刀:你要跟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的損失。母公司在海外,債權人追不到;你在台灣,跑不掉。更狠的是第四項和第五項:抽資經法院判刑確定,主管機關直接撤銷登記;用偽造文書辦登記,一樣撤銷。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分公司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刑法法規
- 偽造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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