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372 條
- 1.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 2.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3.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4.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 5.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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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72 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應專撥營業資金,登記後抽資者,最重處五年有期徒刑並連帶賠償第三人。
Q · 外國公司分公司在台負責人把錢匯回母公司,會怎麼樣?
依公司法第 372 條,外國公司在台設分公司時必須專撥營業資金並指定在台代表為負責人。登記後該負責人主動將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被動任由母公司收回,最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50 萬至 250 萬元罰金,並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直接撤銷分公司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補正者不在此限。掛名與實質負責人在本條同罪。
白話解讀
被指定為外國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聽起來像升職,但你可能正在走進一個法律陷阱。372條要求外國公司設台灣分公司時必須做兩件事:專撥營業用資金,和指定一個在台灣的負責人。這筆資金是保護台灣交易對象的安全墊,確保這家外國公司在台灣有錢可以賠。問題在第二項:如果你是那個被指定的負責人,登記完成後你把這筆錢還給母公司,或者默許母公司把錢抽走,你面對的是最重五年有期徒刑加五十萬到二百五十萬的罰金。而且第三項還加了一刀:你要跟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的損失。母公司在海外,債權人追不到;你在台灣,跑不掉。更狠的是第四項和第五項:抽資經法院判刑確定,主管機關直接撤銷登記;用偽造文書辦登記,一樣撤銷。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372 條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的核心規範條文,建立兩項前置義務(專撥營業所用資金、指定在台負責人)與三道後置處罰(抽資刑罰、連帶民事賠償、撤銷登記),核心目的在保護台灣交易對象對該分公司具備履約財產之合理信賴。本條與第 9 條(本國公司資本不實刑罰)構成台灣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兩大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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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專撥資金有最低金額限制嗎?▾
公司法本身在 2018 年修法時刪除了最低資本額的要求。但如果外國公司所營事業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規定(例如金融業、保險業),仍要符合各該主管機關對最低資本額的要求。一般商業性分公司法律上沒有硬性最低金額,但金額太低會影響交易對手信任。實務上主管機關審查分公司登記時會看申報營業資金是否與業務規模合理對應。
Q2掛名負責人出事了能說「我只是掛名」嗎?▾
極難。台灣法院對掛名負責人的態度是:你同意掛名就等於同意承擔負責人的法律義務。372 條第 2 項用語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區分實質或名義負責。你唯一辯護空間是證明「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資金被抽走,但實務上極難,因為法院認為負責人有監督義務。實務上若確實只是掛名,至少保留完整內部通訊紀錄能證明財務決策不在你的權限範圍內,這不保證免責但可能影響量刑。
Q3公司法第 372 條是什麼?▾
規範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專撥資金與在台負責人責任的核心條文,登記後抽資者最重關五年。
Q4專撥營業資金是什麼?▾
外國公司於台灣分公司登記時申報並實際撥入的營業所用資金,是該分公司獨立於母公司財產的部分,作為台灣交易對象履約擔保。
Q5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是什麼意思?▾
外國公司依本條指定為其在台分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分公司並負本條第 2 項刑事與第 3 項民事連帶責任,掛名與實質負責人同罪。
Q6抽資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三要件:分公司已登記、在台負責人身分、將專撥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主動匯出與被動放任皆成立。
Q7怎麼避免被算成抽資?▾
母子公司資金往來必須有商業合理對價的書面紀錄與獨立第三方對價評估,且不得導致分公司無力履行台灣既存債務。
Q8接任前怎麼盡職調查?▾
要求公司提供專撥資金的金額、來源證明、銀行存款證明,並在聘僱合約中明定資金動用決策權與簽核流程。
Q9抽資被起訴怎麼補救?▾
立即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完成補正以保全分公司登記,同步聘請刑事辯護律師,蒐集不知情或反對的書面證據(內部信件、會議紀錄)。
Q10怎麼證明自己不知情?▾
保留接任時的權責劃定合約、定期對帳紀錄、發現異常時書面要求母公司退回的紀錄,以及董事會通報紀錄。
Q11公司法 372 vs 公司法 9 差在哪?▾
372 適用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負責人,9 適用本國公司負責人;刑度相同,但 372 多了第 3 項連帶賠償與第 4 項撤銷登記補正規定。
Q12子公司 vs 分公司抽資罰則差在哪?▾
在台子公司是獨立法人適用本國公司法第 9 條與第 23 條;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但 372 條直接刑罰專撥資金抽回。子公司透過增減資調節合法空間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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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ature | 公司法 372 條 | 公司法 9 條 | 刑法 342 條(背信) |
|---|---|---|---|
| 適用主體 |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負責人 | 本國公司負責人 |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
| 刑度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250 萬罰金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250 萬罰金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罰金 |
| 民事連帶責任 | 與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第 3 項明定) | 對公司及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依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 |
| 撤銷登記 | 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撤銷,補正者除外 |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撤銷登記 | 無撤銷登記效果 |
| 保護法益 | 台灣交易對象對分公司財產之信賴 | 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 債權人保護 | 委任信賴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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