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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3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4.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5.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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