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必須先辦分公司登記,才能在台灣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違反者行為人負刑事與民事責任。
Q · 外國公司沒設分公司能在台灣做生意嗎?
不行。沒登記就以公司名義營業,行為人最重關一年
依公司法第 371 條,外國公司必須先辦理分公司登記,才能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者行為人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不擋);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台灣街頭有多少外國公司在做生意,但根本沒有設立分公司?答案比你想的多。371條畫了一條非常硬的線:外國公司要在台灣用自己的名義做生意,必須先辦分公司登記。沒登記就做?行為人面對的不是罰款,是刑事責任,最重一年有期徒刑加十五萬罰金,而且所有交易的民事責任由行為人自己扛,公司扛不了你。如果有多個行為人,連帶負責。這條在2018年修法後變得更直接:以前外國公司要經過「認許」加「設立分公司」兩道程序才能營業,現在簡化成只要辦分公司登記。但簡化程序不代表放鬆標準,未登記就營業的後果反而寫得更清楚了。
公司法第 371 條為外國公司在台營業之核心管制規範,建立「先登記、後營業」原則:外國公司若未先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者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五萬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2018 年修法廢除認許制度,將處罰要件直接明定於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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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公司法第 371 條禁止的是「以外國公司名義」在台灣經營業務。如果外國公司透過台灣的代理商或經銷商,由代理商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交易,外國公司本身沒有直接以自己名義在台灣營業,就不觸犯本條。這也是很多外商進入台灣市場初期的常見做法。實務關鍵在「以誰的名義」做生意,不是在哪裡做生意。
2018 年之前,外國公司要在台灣營業需要兩步:先取得「認許」,再登記分公司。修法後只需要辦分公司登記,少了一道行政程序。已經取得認許並設立分公司的外國公司,權益不受影響,視為已完成登記。修法同時把原本「準用第 19 條」的罰則直接寫進 371 條第 2 項,處罰的法律依據更明確了。
短期、一次性的商務活動(參展、開會、市場調查)通常不被認定為「經營業務」,不需要分公司登記。但如果活動有持續性、反覆性,且涉及實質的商業交易(簽約、收款、出貨),性質就可能改變。經濟部函釋對「經營業務」的認定,會綜合看活動的持續性、營利性、和市場影響。
外國公司在台營業的入場券條款:沒辦分公司登記就不能用外國公司名義在台做生意,違者行為人最重關一年。
用外國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收款、開立發票、承攬業務,且活動有持續性與營利目的;短期參展、市調通常不算。
確保在台交易對象能找到、能追究:分公司有指定代表人、專撥資金、登記資料公開,建立可被司法追究的錨點。
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5 萬罰金 + 自負民事責任 + 二人以上連帶 + 主管機關禁用外國公司名稱。
備齊母公司認證文件 + 中文譯名 + 在台代表人指定書 + 專撥資金證明 + 章程,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遞件,約 2-4 週核准。
時間:文件齊全約 2-4 週;費用:規費約 1,000-3,000 元,加會計師/律師費約 3-8 萬,總體 5-15 萬區間。
立刻停止以外國公司名義交易 → 補辦分公司登記(2-4 週)→ 過渡期改用代理商架構 → 評估自首降低刑事風險 → 諮詢律師。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gcis.nat.gov.tw)可線上查詢;無登記紀錄 + 對方以外國公司名義簽約收款證據(合約、發票、匯款紀錄)即構成。
重視品牌一致性與直接控制 → 分公司;重視責任隔離與在地化 → 子公司;初期試水溫 → 代理商。三者公司法 371 適用性不同。
| name | 外國公司是否需登記 | 可否以外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 民事責任歸屬 | 刑事風險 | 行政成本 |
|---|---|---|---|---|---|
| 分公司登記(公司法 371) | 是 | 可 | 公司 | 低(登記後合規) | 中高(2-4 週、需專撥資金) |
| 在台子公司(依台灣法新設) | 需設立新台灣公司 | 否(用子公司名義) | 子公司獨立 | 低 | 中(一般公司設立流程) |
| 代理商 / 經銷商架構 | 否 | 代理商名義 | 代理商 | 低 | 低(契約安排) |
| 未登記直接營業 | 否(違法) | 違反 371 條 | 行為人自負 + 連帶 | 高(最重 1 年 + 15 萬) | 事後成本極高 |
| 辦事處 / 聯絡處 | 報備制 | 限非營業活動(市調、聯絡) | 若實際營業則回到 371 條 | 中(易被認定實質營業) | 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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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末段易被誤認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雖未設立分公司亦可在中國境內營業,為消除此項誤解,並明確表明踐行「認許」與「設立分公司」二條件後始得在中國境內營業起見,爰將第二項修正之。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二字修正為「中華民國」。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廢止證照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證」字刪除。 二、第二項首句中之「給予認許證」等字刪除。「領有分公司執照」修正為「辦理分公司登記」。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爰將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二項。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
原條文第二項末段易被誤認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雖未設立分公司亦可在中國境內營業,為消除此項誤解,並明確表明踐行「認許」與「設立分公司」二條件後始得在中國境內營業起見,爰將第二項修正之。
將條文中「中國」二字修正為「中華民國」。
一、配合第六條廢止證照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證」字刪除。 二、第二項首句中之「給予認許證」等字刪除。「領有分公司執照」修正為「辦理分公司登記」。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爰將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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