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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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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公司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2. 2.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必須先辦分公司登記,才能在台灣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違反者行為人負刑事與民事責任。

Q · 外國公司沒設分公司能在台灣做生意嗎?

不行。沒登記就以公司名義營業,行為人最重關一年

依公司法第 371 條,外國公司必須先辦理分公司登記,才能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者行為人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不擋);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白話解讀

台灣街頭有多少外國公司在做生意,但根本沒有設立分公司?答案比你想的多。371條畫了一條非常硬的線:外國公司要在台灣用自己的名義做生意,必須先辦分公司登記。沒登記就做?行為人面對的不是罰款,是刑事責任,最重一年有期徒刑加十五萬罰金,而且所有交易的民事責任由行為人自己扛,公司扛不了你。如果有多個行為人,連帶負責。這條在2018年修法後變得更直接:以前外國公司要經過「認許」加「設立分公司」兩道程序才能營業,現在簡化成只要辦分公司登記。但簡化程序不代表放鬆標準,未登記就營業的後果反而寫得更清楚了。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371 條為外國公司在台營業之核心管制規範,建立「先登記、後營業」原則:外國公司若未先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者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五萬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2018 年修法廢除認許制度,將處罰要件直接明定於本條第二項。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外國公司不設分公司,透過台灣代理商做生意,這樣合法嗎?

合法。公司法第 371 條禁止的是「以外國公司名義」在台灣經營業務。如果外國公司透過台灣的代理商或經銷商,由代理商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交易,外國公司本身沒有直接以自己名義在台灣營業,就不觸犯本條。這也是很多外商進入台灣市場初期的常見做法。實務關鍵在「以誰的名義」做生意,不是在哪裡做生意。

Q22018 年修法廢除認許制度,對已經在台灣的外國公司有什麼影響?

2018 年之前,外國公司要在台灣營業需要兩步:先取得「認許」,再登記分公司。修法後只需要辦分公司登記,少了一道行政程序。已經取得認許並設立分公司的外國公司,權益不受影響,視為已完成登記。修法同時把原本「準用第 19 條」的罰則直接寫進 371 條第 2 項,處罰的法律依據更明確了。

Q3外國公司只是來台灣參展或開會,也需要登記嗎?

短期、一次性的商務活動(參展、開會、市場調查)通常不被認定為「經營業務」,不需要分公司登記。但如果活動有持續性、反覆性,且涉及實質的商業交易(簽約、收款、出貨),性質就可能改變。經濟部函釋對「經營業務」的認定,會綜合看活動的持續性、營利性、和市場影響。

Q4公司法 371 條是什麼?

外國公司在台營業的入場券條款:沒辦分公司登記就不能用外國公司名義在台做生意,違者行為人最重關一年。

Q5「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具體指什麼?

用外國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收款、開立發票、承攬業務,且活動有持續性與營利目的;短期參展、市調通常不算。

Q6為什麼外國公司一定要設分公司才能營業?

確保在台交易對象能找到、能追究:分公司有指定代表人、專撥資金、登記資料公開,建立可被司法追究的錨點。

Q7違反公司法 371 條的後果是什麼?

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5 萬罰金 + 自負民事責任 + 二人以上連帶 + 主管機關禁用外國公司名稱。

Q8外國公司分公司怎麼登記?

備齊母公司認證文件 + 中文譯名 + 在台代表人指定書 + 專撥資金證明 + 章程,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遞件,約 2-4 週核准。

Q9分公司登記要多久?要多少錢?

時間:文件齊全約 2-4 週;費用:規費約 1,000-3,000 元,加會計師/律師費約 3-8 萬,總體 5-15 萬區間。

Q10沒登記就營業被抓到怎麼辦?

立刻停止以外國公司名義交易 → 補辦分公司登記(2-4 週)→ 過渡期改用代理商架構 → 評估自首降低刑事風險 → 諮詢律師。

Q11怎麼證明對方未登記就營業?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gcis.nat.gov.tw)可線上查詢;無登記紀錄 + 對方以外國公司名義簽約收款證據(合約、發票、匯款紀錄)即構成。

Q12分公司 vs 子公司 vs 代理商 哪個適合?

重視品牌一致性與直接控制 → 分公司;重視責任隔離與在地化 → 子公司;初期試水溫 → 代理商。三者公司法 371 適用性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name外國公司是否需登記可否以外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民事責任歸屬刑事風險行政成本
分公司登記(公司法 371)公司低(登記後合規)中高(2-4 週、需專撥資金)
在台子公司(依台灣法新設)需設立新台灣公司否(用子公司名義)子公司獨立中(一般公司設立流程)
代理商 / 經銷商架構代理商名義代理商低(契約安排)
未登記直接營業否(違法)違反 371 條行為人自負 + 連帶高(最重 1 年 + 15 萬)事後成本極高
辦事處 / 聯絡處報備制限非營業活動(市調、聯絡)若實際營業則回到 371 條中(易被認定實質營業)

外國公司是否需登記

分公司登記(公司法 371)
在台子公司(依台灣法新設)
需設立新台灣公司
代理商 / 經銷商架構
未登記直接營業
否(違法)
辦事處 / 聯絡處
報備制

可否以外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分公司登記(公司法 371)
在台子公司(依台灣法新設)
否(用子公司名義)
代理商 / 經銷商架構
代理商名義
未登記直接營業
違反 371 條
辦事處 / 聯絡處
限非營業活動(市調、聯絡)

民事責任歸屬

分公司登記(公司法 371)
公司
在台子公司(依台灣法新設)
子公司獨立
代理商 / 經銷商架構
代理商
未登記直接營業
行為人自負 + 連帶
辦事處 / 聯絡處
若實際營業則回到 371 條

刑事風險

分公司登記(公司法 371)
低(登記後合規)
在台子公司(依台灣法新設)
代理商 / 經銷商架構
未登記直接營業
高(最重 1 年 + 15 萬)
辦事處 / 聯絡處
中(易被認定實質營業)

行政成本

分公司登記(公司法 371)
中高(2-4 週、需專撥資金)
在台子公司(依台灣法新設)
中(一般公司設立流程)
代理商 / 經銷商架構
低(契約安排)
未登記直接營業
事後成本極高
辦事處 / 聯絡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会社法第 817 条至第 823 条(外国会社の規律)— 継続取引前に日本における代表者選任及び登記が必要
韓國상법 제 614 조(외국회사의 영업소 등기)+ 제 616 조(등기 전 영업 금지)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 修訂,2024-07-01 施行)第十七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德國HGB §§ 13d-13g(Zweigniederlassung ausländischer Unternehmen)— Eintragung im Handelsregister vor Geschäftsaufnahme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123-1(immatriculation au RCS)+ R123-117 et suivants(succursale d'une société étrangère)
美國State Corporation Laws — Foreign Entity Registration(例:Cal. Corp. Code § 2105、NY BCL § 1301,各州個別要求外國公司在跨州經營前須申請 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550705 全文修正)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

(0690418 修正)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末段易被誤認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雖未設立分公司亦可在中國境內營業,為消除此項誤解,並明確表明踐行「認許」與「設立分公司」二條件後始得在中國境內營業起見,爰將第二項修正之。

(0860531 修正)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二字修正為「中華民國」。

(0901025 修正)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廢止證照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證」字刪除。   二、第二項首句中之「給予認許證」等字刪除。「領有分公司執照」修正為「辦理分公司登記」。

(1070706 修正)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爰將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二項。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550705 全文修正)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

(0690418 修正)

原條文第二項末段易被誤認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雖未設立分公司亦可在中國境內營業,為消除此項誤解,並明確表明踐行「認許」與「設立分公司」二條件後始得在中國境內營業起見,爰將第二項修正之。

(0860531 修正)

將條文中「中國」二字修正為「中華民國」。

(0901025 修正)

一、配合第六條廢止證照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證」字刪除。   二、第二項首句中之「給予認許證」等字刪除。「領有分公司執照」修正為「辦理分公司登記」。

(1070706 修正)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爰將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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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司法第 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司法第 3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司法第 3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