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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秘台廳民一字第 06891 號
要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除我國與他國所締結條約有特別約定外,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至其能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各項登記,應屬主管登記機關之權責事項
全文內容
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 371 條、第 375 條定有明文。亦即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尚難認與中華民國之公司享有相同之法律上地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 3 條有關依照締約國一方之法律規章所成立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於履行與締約國他方之有關法律規章不相牴觸之認許條件後,有在締約國他方領土內設立分事務所並執行其任務之權利,暨行使該項任務之權利須為該條約所給予,或該任務之行使須符合締約國他方之法律規章之規定,並不相牴觸。貴部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除我國與他國所締結條約有特別約定外,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本院敬表贊同。至未經認許之美國公司法人能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各項登記,應屬主管登記機關之權責事項,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