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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決字第 06434 號

會議日期 81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一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章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七條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公司經理人之職稱雖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協理等之不同,然其法律上之地位,均屬經理,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參考施智謀先生著之公司法校正版第二十四頁) ,故應認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 至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其行為負責人」一節,查貴部 (財政部) 前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示該條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復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以觀,該銀行若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其行為負責人」,宜視銀行章程等規定所賦與之職權範圍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依其他法律設立或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則宜視該銀行設立所依據之特別法律或其組織章程等所定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職權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惟如遇訴訟,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

一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章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七條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公司經理人之職稱雖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協理等之不同,然其法律上之地位,均屬經理,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參考施智謀先生著之公司法校正版第二十四頁) ,故應認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 至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其行為負責人」一節,查貴部 (財政部) 前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示該條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復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以觀,該銀行若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其行為負責人」,宜視銀行章程等規定所賦與之職權範圍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依其他法律設立或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則宜視該銀行設立所依據之特別法律或其組織章程等所定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職權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惟如遇訴訟,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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