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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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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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31 條對十二款銀行日常違規(含負責人兼職、持股通知、法定盈餘公積)處 50 萬到 1000 萬元罰鍰。
Q · 銀行違反銀行法第 131 條會罰多少?
十二款任一違反,罰 50 萬到 1000 萬元
依銀行法第 131 條,違反所列十二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十二款涵蓋大股東持股變動未通知(第 1 款)、非法吸收存款(第 2 款)、負責人違規兼職(第 4、5 款)、任用不具資格負責人(第 6 款)、未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第 10 款)、拒繳存款保險費(第 12 款)等。其中第 4 至 6 款的負責人兼職與資格最常被「不小心」踩到。情節輕微者得依第 133 條之 1 免罰或限期改善。
白話解讀
如果 13000 條是銀行的重罪清單,這條就是日常紀律的檢驗尺。十二個款項散布在銀行營運的各個角落:大股東持股變動通知、非法吸收存款、授信定價揭露、負責人兼職、負責人資格、利益衝突、業務管理辦法、營業書表申報、分行管理、法定盈餘公積、存款保險費、負責人保證金。其中最容易「不小心踩到」的是第 4 到第 6 款的負責人兼職與資格規定。很多銀行高層以為在關係企業「掛名」無礙,實際上這個掛名可能就是違規。罰鍰 50 萬到 1000 萬,單次看不大,但這條的款項多、裁罰頻率高,累計下來對銀行治理和個人職涯都是壓力。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31 條為銀行日常營運紀律的中度罰則條款,以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罰鍰,制裁散布於十二款的違規行為,涵蓋大股東持股通知、負責人兼職與資格、利益衝突、法定盈餘公積提撥、營業書表申報、分行管理、存款保險費等銀行治理面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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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銀行副總,能同時在母公司的子公司當董事嗎?
原則上不可以,除非事先經金管會核准。第 35 條之 1 禁止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兼任其他銀行、信合社、保險業、證券業職務;兼任非金融業職務也需報主管機關核准,即使是集團內企業也一樣。建議上任前取得法遵部書面確認,不要靠口頭默契。
Q2大股東持股變動要在幾天內通知?
依第 25 條第 8 項及相關子法,達申報門檻者應於變動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繼承與贈與也算持股變動,家族銀行在世代交替時最易踩雷,繼承發生後應立即啟動通知程序。
Q3銀行沒提撥法定盈餘公積,股東會可以決議不提撥嗎?
不行。第 50 條第 1 項的提撥是強制義務,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律者無效,且同時違反第 131 條第 10 款。虧損年度欲動用公積彌平,須依法定程序辦理股東會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Q4銀行法第 131 條罰多少?
違反十二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由金管會依款項與情節裁量。
Q5銀行法第 131 條規範哪十二款?
涵蓋持股通知、非法吸存、授信定價揭露、負責人兼職、負責人資格、利益衝突、業務管理辦法、營業書表、分行管理、法定盈餘公積、存款保險費等十二款日常紀律。
Q6什麼叫負責人兼職限制?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兼任其他金融業職務原則禁止,兼任非金融業職務須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連顧問、榮譽職都可能受限。
Q7什麼是法定盈餘公積?
銀行每年稅後盈餘應依第 50 條第 1 項強制提撥的公積,未提撥即違反第 131 條第 10 款。
Q8銀行收到第 131 條裁罰預告怎麼辦?
確認違規款項 → 蒐集核准與通知紀錄 → 評估第 133 條之 1 情節輕微免罰 → 負責人個人同步抗辯 → 陳述意見或 30 日內訴願。
Q9銀行負責人上任前怎麼避免兼職觸法?
上任前 30 天由律師檢視所有現任、前任、榮譽職務,列出須辭任、須核准、可保留清單並留書面紀錄。
Q10大股東持股因繼承變動怎麼處理?
繼承發生後立即啟動通知程序,於變動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不要等遺產分割完畢才辦。
Q11怎麼證明銀行已盡注意義務?
提出兼職核准函、董事會決議、內控與法遵查核報告、持股申報文件,作為抗辯與情節輕微之佐證。
Q12銀行法 131 條 vs 130 條差在哪?
130 條罰 100 萬–2000 萬,針對中央銀行規定等次級違規;131 條罰 50 萬–1000 萬,針對日常治理紀律十二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Article | Fine range | Applies to |
|---|---|---|
| 第 129 條 | 200 萬–5000 萬元 | 違反資本適足、業務範圍等重大監理規定 |
| 第 130 條 | 100 萬–2000 萬元 | 違反中央銀行規定、未依限申報重要事項等 |
| 第 131 條 | 50 萬–1000 萬元 | 持股通知、負責人兼職與資格、法定盈餘公積、存款保險費等日常紀律 12 款 |
| 第 133 條之 1 | 得免罰/限期改善 | 情節輕微之違規緩衝機制 |
Fine range
- 第 129 條
- 200 萬–5000 萬元
- 第 130 條
- 100 萬–2000 萬元
- 第 131 條
- 50 萬–1000 萬元
- 第 133 條之 1
- 得免罰/限期改善
Applies to
- 第 129 條
- 違反資本適足、業務範圍等重大監理規定
- 第 130 條
- 違反中央銀行規定、未依限申報重要事項等
- 第 131 條
- 持股通知、負責人兼職與資格、法定盈餘公積、存款保險費等日常紀律 12 款
- 第 133 條之 1
- 情節輕微之違規緩衝機制
立法沿革 7 版
(0640624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0740510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立法理由一、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酌予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0780711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089101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款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處罰,移列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三、增列第四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四、增訂第五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0971209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立法理由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票券商之處罰規定業於該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條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1040605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定價相關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增訂違反規定之罰則。 二、增列第二項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08032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修正條文: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改列為第三款。 (三)原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整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原第三款後段改列為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六款,並增訂任用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者之銀行之法律效果。 (六)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及督促信用卡業務機構落實相關規範,強化對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增訂第七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 (七)原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八項條文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 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
- 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 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
- 消費者保護名詞
- 第四十九條條文
- 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 第五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一條條文
- 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4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4-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5-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7-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9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50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5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51-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14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3 條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一、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酌予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一、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款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處罰,移列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三、增列第四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四、增訂第五款,明定銀行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票券商之處罰規定業於該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條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一、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定價相關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增訂違反規定之罰則。 二、增列第二項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修正條文: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改列為第三款。 (三)原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整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原第三款後段改列為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六款,並增訂任用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者之銀行之法律效果。 (六)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及督促信用卡業務機構落實相關規範,強化對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增訂第七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罰責。 (七)原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可採行適當之監理措施導正有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行為,原第二項已無單獨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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