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35-1 條(競業禁止)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35 條之 1 原則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僅因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任被投資銀行董監。
Q · 銀行的人可以同時在另一家銀行任職嗎?
原則不行,僅投資關係經核准可兼董監
依銀行法第 35 條之 1,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銀行的任何職務,包含董事、監察人、經理乃至顧問等實質職務關係。唯一法定例外是:因投資關係(如母子銀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兼任被投資銀行的董事或監察人。核准前兼任無效,未報核兼任會使兩家銀行的治理程序受檢視並可能被處分。
白話解讀
台灣金融圈的老派禁令之一:銀行的董事、經理、員工,不能同時在另一家銀行兼任任何職位。這條規定聽起來有點過時,但它背後的考量今天仍然成立:如果一個人同時在兩家銀行決策,他可能為了其中一家的利益犧牲另一家,或者把這家的機密資訊帶到那家去用。這叫「利益衝突」,銀行業最忌諱。但實務上有一個例外:因為投資關係(例如 A 銀行投資了 B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A 銀行的人可以兼任 B 銀行的董事或監察人。這個後門是必要的,因為金控整併之後,母子銀行之間如果不能派人兼董事,整個集團無法治理。所以這條的精神不是「絕對禁止」,而是「默認禁止、例外開放」。你平常看不到這條規定,但它決定了台灣金融集團的組織架構長什麼樣子,也決定了哪些人能兼哪些職務。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35 條之 1 為金融機構兼職限制規範,採「原則禁止、例外核准」結構: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以防止利益衝突與內部資訊外流,僅對因投資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開放例外,是台灣金融集團人事與治理結構的法定邊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銀行員工但去另一家銀行當「獨立董事」,這樣可以嗎?
原則上不可以。銀行法第 35 條之 1 禁止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獨立董事也在內,唯一例外是因投資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本條看的是你有沒有另一家銀行的職務,而不是你在本行的身分。相關細節應諮詢銀行法遵或主管機關。
Q2退休後去別家銀行當顧問也不行嗎?我已經不是員工了
本條主要限制在職期間,完全退休後原則上不受本條限制。但金融業對退休主管另有旋轉門兼職規範,常見有一段冷卻期,原職若接觸核心經營或監理資訊時更嚴格。實務上要一案一查。本資訊請以現行法為準。
Q3銀行法第 35 條之 1 在規範什麼?
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例外是投資關係經核准的兼任董監。
Q4「任何職務」包含哪些?
董事、監察人、經理、員工,乃至實質介入經營的顧問,看的是有無實質職務關係而非頭銜。
Q5什麼是投資關係例外?
因母子或轉投資關係,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任被投資銀行董事或監察人的法定後門。
Q6本條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核准權是本條動態調節的關鍵。
Q7因投資關係要兼任子銀行董事怎麼辦?
確認投資關係 → 備齊文件送法遵 → 報請金管會核准 → 核准後始得就任。
Q8挖角金融高階主管要注意什麼?
HR 須同步與法遵確認候選人原職解任時點,避免原職未解任就報到,兩家銀行同吃處分。
Q9發現有人未核准就兼任怎麼處理?
可向金管會檢舉,主管機關會調查兩家銀行治理程序,情節嚴重者兩家都會被處分。
Q10退休主管轉任他行如何判斷合規?
本條限在職期間,退休後另依金融業旋轉門兼職管理辦法,常見冷卻期,須一案一查。
Q11銀行法 35-1 vs 公司法 209 競業禁止差在哪?
35-1 是銀行業特別禁令、原則禁止兼任;公司法 209 是一般董事競業須股東會許可,門檻與對象不同。
Q12銀行法 35-1 vs 金控法 15 差在哪?
35-1 規範銀行間兼職,金控法 15 規範金控子公司間人員互兼,金控架構下兩者疊加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661220 修正)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董事與監察人均居重要地位,銀行一切大政方針均需經過董事議決。為避免造成銀行的「托辣斯」故改為「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0681123 修正)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立法理由由於目前各銀行間,有為符合公司組織須有七個發起人之規定,因而每有相互投資之情形存在,且多指派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職員為被投資銀行之董、監事,以行使其投資權利。茲以本條規定,對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顯有影響投資銀行之權益及被投資銀行董監事會之組織,情形重大,至感執行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因董事與監察人均居重要地位,銀行一切大政方針均需經過董事議決。為避免造成銀行的「托辣斯」故改為「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由於目前各銀行間,有為符合公司組織須有七個發起人之規定,因而每有相互投資之情形存在,且多指派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職員為被投資銀行之董、監事,以行使其投資權利。茲以本條規定,對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顯有影響投資銀行之權益及被投資銀行董監事會之組織,情形重大,至感執行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