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35-2

快速跳轉
  1. 1.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35條之2授權金管會訂定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與利益衝突禁止準則,資格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Q · 銀行董事被金管會解任,跟一般公司被罷免差在哪?

差很多,金管會可直接行政解任不必經股東會

依銀行法第35條之2,銀行負責人未具備金管會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屬行政處分立即生效,不需股東會決議或法院判決。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者,主管機關先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改者才解任。這是銀行業特有、凌駕股東自治的監理工具。

白話解讀

你存在銀行的錢,憑什麼相信它會好好的?不是因為銀行很大、招牌很亮,而是因為坐在董事會裡那幾個人,被一張隱形的資格清單篩過。這條法律賦予主管機關(金管會)權力訂出「誰能當銀行董事、總經理、監察人」的門檻:學歷、經歷、操守、有沒有被列為黑名單。更狠的是,就算你已經坐上位子,只要資格不符,金管會可以直接解任;兼了不該兼的職、利益衝突的角色,限期不改就滾下來。一般公司的董事只要股東大會點頭就算數,銀行不是。銀行的負責人要過兩關:股東那關和金管會那關。這不是多此一舉,是因為銀行搞砸了,倒楣的不只是股東,是全台灣把錢放進去的人。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35條之2為授權與監理條款: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與利益衝突禁止準則;負責人資格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或利益衝突限制者先限期命其調整,屆期未改者解任。其核心是把銀行負責人的人事審查從純股東自治,加裝一層行政監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銀行董事長被金管會解任跟一般公司董事被罷免差在哪?

差非常多。一般公司董事解任需股東會決議或法院判決,程序長、門檻高。銀行負責人不符資格條件時,依本條第2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是行政處分立即生效。兼職或利益衝突違反規定時,主管機關先命限期調整,不改才解任。2019年修法後明確走「主管機關處分生效」路線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Q2我在銀行上班,主管叫我去兼一家子公司的職務,會不會違法?

看兩件事:你的職位是不是「銀行負責人」(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協理以上)?兼任公司跟本銀行有沒有利益衝突或業務競爭?一般員工不受本條管,中高階主管要特別小心。因投資關係兼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本法第35條之1但書)可能合法,但須經董事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准,口頭幫忙最容易踩線。

Q3金管會的資格條件準則在哪裡看得到?

主管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的是「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在全國法規資料庫或金管會銀行局網站可查,內含各職位學歷、經歷年資與消極資格(犯罪紀錄、被宣告破產等)。判斷治理品質時,獨立董事資格與年報董監事兼職一覽表更值得細看。

Q4銀行法第35條之2在規範什麼?

授權金管會訂定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準則,並賦予資格不符即解任的權力。

Q5銀行負責人包含哪些人?

依銀行法第18條,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以上及分行經理等。

Q6什麼是利益衝突之禁止?

禁止銀行負責人因兼職或關係人交易,使個人利益與銀行及存款人利益相牴觸,2019年修法明文化。

Q7資格不符解任跟兼職違規解任差在哪?

資格不符是「應予解任」立即生效;兼職或利益衝突違規是先限期命調整,未改才解任。

Q8怎麼檢舉銀行負責人資格不符或不當兼職?

確認對象屬負責人→比對資格準則→蒐集書面事證→向金管會銀行局書面檢舉或陳述意見。

Q9被金管會質疑資格時怎麼因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使陳述意見權;兼職或利益衝突問題抓緊限期調整,硬拗不划算。

Q10對解任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處分送達30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必要時再提行政訴訟。

Q11怎麼查某銀行董事是否適任?

對照金管會資格條件準則的積極與消極資格,並查閱年報董監事兼職一覽表與裁罰紀錄。

Q12銀行負責人解任 vs 一般公司董事罷免差在哪?

一般公司靠股東會或法院;銀行負責人由金管會行政處分解任,立即生效門檻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一般公司董事解任銀行負責人解任(35-2)
啟動者股東會或法院金管會(行政處分)
程序門檻股東會決議或裁判,程序長資格不符應予解任,立即生效
兼職/利益衝突公司自治為主先限期命調整,未改才解任
救濟途徑民事訴訟訴願、行政訴訟

一般公司董事解任

啟動者
股東會或法院
程序門檻
股東會決議或裁判,程序長
兼職/利益衝突
公司自治為主
救濟途徑
民事訴訟

銀行負責人解任(35-2)

啟動者
金管會(行政處分)
程序門檻
資格不符應予解任,立即生效
兼職/利益衝突
先限期命調整,未改才解任
救濟途徑
訴願、行政訴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銀行法 第7条の2(取締役等の兼職制限・適格性監督)
韓國은행법 제18조(임원의 자격요건·결격사유)
中國商业银行法 第27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德國KWG § 25c, § 25d(Geschäftsleiter / Verwaltungs- und Aufsichtsorgan - fachliche Eignung und Zuverlässigkeit)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511-51(honorabilité et compétence des dirigeants)
美國12 U.S.C. § 1831i(notice of addition of director or senior executive office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80711 修正)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銀行經營之成敗影響社會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因此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有較嚴格之規定,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加以限制。

(0971209 修正)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立法理由按目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除訂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解任、解任後登記及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職務之相關特別規定,為使該準則之授權明確且充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

(1080326 修正)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一、為要求負責人應恪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在例外允許兼職之情形下,負責人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破壞金融機構間之業務競爭關係,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禁止有利益衝突情事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應自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解任之效果,惟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明確及不明確者,不明確之事由須經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判斷、裁量,而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易衍生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之爭議。鑒於當然解任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同時有善意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第三人保護及民法無因管理法則等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具體法律效果,應給予人民合理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權益,對於不符合第一項授權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較為妥適,爰將第二項有關不符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規定修正為應予解任。另考量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與未具備消極資格條件有別,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爰增訂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及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之法律效果。另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0780711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銀行經營之成敗影響社會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因此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有較嚴格之規定,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加以限制。

(0971209 修正)

按目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除訂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解任、解任後登記及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職務之相關特別規定,為使該準則之授權明確且充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

(1080326 修正)

一、為要求負責人應恪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在例外允許兼職之情形下,負責人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破壞金融機構間之業務競爭關係,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禁止有利益衝突情事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應自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解任之效果,惟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明確及不明確者,不明確之事由須經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判斷、裁量,而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易衍生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之爭議。鑒於當然解任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同時有善意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第三人保護及民法無因管理法則等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具體法律效果,應給予人民合理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權益,對於不符合第一項授權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較為妥適,爰將第二項有關不符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規定修正為應予解任。另考量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與未具備消極資格條件有別,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爰增訂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及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之法律效果。另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35-2 條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3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3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