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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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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30 條規範銀行違法放款與投資,違反八款情事者處 100 萬至 2000 萬元罰鍰,第 74 條關係人授信是裁罰重點。

Q · 銀行違法放款或投資會被罰多少?

違反八款規定,罰 100 萬到 2000 萬

依銀行法第 130 條,銀行違反第 72 條放款限制、第 74 條投資與關係人授信、第 76 條擔保物處分期限等八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實務上金管會常採連續裁罰、累計裁罰,並同步祭出業務限制,實質衝擊遠超過帳面罰鍰金額。其中第三款的第 74 條(關係人授信)是裁罰密度最高的款項。

白話解讀

銀行業的大型裁罰案幾乎都從這條出發。八個款項看起來像法條清單,但每一款對應的都是過去三十年銀行風暴的關鍵字:違反央行信用管制、違反 72 條放款限制、違反 74 條投資規定(關係人授信超限)、違反 75 條不動產投資、違反 76 條擔保物處分期限,再加上對子公司、外銀分行、信託業務的延伸規範。其中第三款的「74 條」是重中之重,銀行不得以投資名義迂迴對關係人放款,彰銀案、中信案、兆豐案背後幾乎都有這條的影子。罰鍰 100 萬到 2000 萬,看起來不算天文數字,但實務上會連續裁罰、累計裁罰,加上金管會同步祭出業務限制,實質衝擊遠超過帳面金額。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30 條為銀行業違法放款與投資的核心行政罰則,以八款列舉方式禁止特定高風險行為:違反央行信用管制放款、違反第 72 條放款限制、違反第 74 條投資與關係人授信、違反第 75 條至第 76 條投資與擔保物處分規定,並延伸規範子公司、外國銀行分行與信託業務,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二千萬元罰鍰。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什麼叫「關係人」?董事長的女婿算嗎?

算。銀行法施行細則和第 74 條授權辦法對關係人定義非常廣,含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姻親、配偶的直系血親,以及這些人實質控制的企業。女婿是姻親,直接適用。關係人認定採實質重於形式,即使法律上沒有血緣關係,但實際上有資金往來、經營參與或收益歸屬,都可能被認定為關係人,這是金管會近年越抓越嚴的方向。

Q2銀行承受不良債權的擔保不動產,放著不賣會怎樣?

第 76 條規定原則上應於四年內處分,特定情形可申請展延。逾期未處分且未展延,就適用第 130 條第 5 款裁罰,100 萬到 2000 萬。實務上銀行常因市況不佳而拖延,但金管會近年態度轉嚴。內行人提示:展延申請必須檢附具體處分計畫,含時程、方式與預期價格,只寫市況不佳會被打回。

Q3我是存戶,銀行被罰 2000 萬會影響我的存款嗎?

直接影響不大,但要看累積效應。單次 2000 萬對大型銀行是財報上的小數點,若同時段多次被罰且涉及系統性缺陷,可能引發信心動搖、股價下跌、業務限制等連鎖反應。內行人提示:真正該看的不是罰鍰金額,是處分書中有沒有限制擴增業務或限制分支機構設立的字樣,這些非金錢裁罰殺傷力遠大於罰鍰本身。

Q4銀行法 130 條是什麼?

規範銀行違法放款與投資的行政罰則,以八款列舉違規情事,違反處 100 萬至 2000 萬元罰鍰,是金融業大型裁罰案的共同源頭。

Q5銀行法 130 條的八款分別管什麼?

依序為央行信用管制放款、第 72 條放款限制、第 74 條投資與關係人授信、第 74 之 1 與 75 條投資、第 76 條擔保物處分、第 91 條資金運用、第 109 條與第 111 條信託業務違規。

Q6什麼是關係人授信?

銀行對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姻親及這些人實質控制企業的放款,採實質重於形式認定,受第 74 條金額比例與條件嚴格限制。

Q7央行信用管制是什麼?

中央銀行於特定時期對房貸等放款所為的選擇性信用管制,銀行違反即觸發本條第 1 款,且每筆超限放款可能是獨立違規。

Q8銀行收到 130 條裁罰預告怎麼辦?

先區分違規是單次偶發或制度性缺陷,前者爭取加強內控免罰減罰,後者提全面改善計畫,並評估是否連動特別背信罪。

Q9關係人授信怎麼自我盤點才安全?

決議授信案前由法遵部提出所有關係人盤點表,逐一比對最新持股、董監變動、血親姻親關係,這份表是日後抗辯的第一道防線。

Q10承受的擔保物該怎麼避免逾期裁罰?

承受滿兩年即啟動處分評估,期限前六個月完成展延申請並檢附時程、方式、預期價格的具體計畫。

Q11不服 130 條裁處怎麼救濟?

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裁處權時效為違反之日起 3 年,但持續性違規起算點可能後推。

Q12銀行法 130 條 vs 129 條罰得比較重嗎?

129 條級距是 200 萬至 5000 萬,130 條是 100 萬至 2000 萬。129 條管營運與報告義務,130 條管放款投資違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條文罰鍰級距規範核心
銀行法第 129 條200 萬至 5000 萬元違反第 21 條等營運與報告義務
銀行法第 130 條100 萬至 2000 萬元違法放款、投資與擔保物處分(八款)
銀行法第 131 條50 萬至 1000 萬元違反第 25 條等股權與資訊揭露規定

罰鍰級距

銀行法第 129 條
200 萬至 5000 萬元
銀行法第 130 條
100 萬至 2000 萬元
銀行法第 131 條
50 萬至 1000 萬元

規範核心

銀行法第 129 條
違反第 21 條等營運與報告義務
銀行法第 130 條
違法放款、投資與擔保物處分(八款)
銀行法第 131 條
違反第 25 條等股權與資訊揭露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銀行法 第26条・第27条(業務改善・停止命令)及び罰則章
韓國은행법 제53조·제65조의3 이하(제재·과징금·벌칙)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73条至第76条)
德國KWG § 56(Bußgeldvorschriften)i.V.m. §§ 15–18(Organkredite)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612-39(sanctions ACPR)et L571-3 et s.
美國12 U.S.C. § 1818(civil money penalties)+ Regulation O, 12 CFR Part 215(insider lending limi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640624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0740510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斟酌實情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已經刪除,爰將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或」部分文字刪除。

(0780711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089101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修正條文第一款,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而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分別為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增列違反第七十四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五、增列違反第七十六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於第五款。   六、配合第九十一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於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八、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108032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二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鑒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為中央銀行對於選擇性信用管制之規定,為利一致性規範,爰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納入第一款處罰;第一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0640624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0740510 修正)

一、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斟酌實情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已經刪除,爰將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或」部分文字刪除。

(0780711 修正)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0891013 修正)

一、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修正條文第一款,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而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分別為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增列違反第七十四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儲蓄銀行章之刪除、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五、增列違反第七十六條之罰則。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於第五款。   六、配合第九十一條之修正,而增訂罰則於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八、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而增訂相關罰則。

(1080326 修正)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二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二、鑒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為中央銀行對於選擇性信用管制之規定,為利一致性規範,爰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納入第一款處罰;第一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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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130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1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1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