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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2.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務。
  3. 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5. 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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