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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9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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