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定義關係企業有兩種:控制從屬公司(持股過半或實質控制)與相互投資公司(雙方互持各 1/3 以上)。
Q · 兩家公司之間什麼關係才算關係企業?
持股過半或互持各 1/3 以上自動成立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關係企業限於「獨立存在」但相互間具有兩種關係之一的公司:第一種是控制與從屬關係(一方持有他方過半數股份或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第二種是相互投資關係(雙方互持對方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各達三分之一以上)。一旦符合,第七章規範自動觸發,無關當事人主觀意願。
台灣有超過十萬家公司彼此之間存在股權或控制關係,但多數經營者搞不清楚自己的公司在法律上已經被歸類為「關係企業」。這條劃了兩條線:第一,一家公司控制另一家公司(母子公司);第二,兩家公司互相持股(交叉持股)。只要踩到其中一條,整個第七章的特殊規範就自動適用。你以為自己只是投資了一家公司?如果持股超過半數,你就不只是「股東」,你是「控制公司」,對方是你的「從屬公司」,你對它的少數股東負有法定義務,交易必須公平,資訊必須揭露。這不是你可以選擇要不要遵守的規定,它是自動觸發的。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為關係企業專章的入口條款,將關係企業限定於兩種類型:一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縱向持股或實質控制),二為相互投資公司(橫向交叉持股)。本條的關鍵字是「獨立存在」—兩家公司必須仍是法律上獨立的法人,才落入關係企業規範;若已合併為單一法人則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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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看持股比例,45% 沒有超過半數,不符合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的控制公司定義。但第 2 項還有一條路:如果你的公司實質上控制了對方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即使只有 45%,照樣構成控制關係。而且第 369 條之 3 還有推定規定,例如雙方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也會被推定為控制與從屬。實務上國稅局在認定關係企業時,比法院更積極地使用實質控制概念。
主要差別有四塊:第一,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的交易必須符合營業常規,不能用不公平的價格(第 369 條之 4);第二,從屬公司的少數股東如果因此受損,可以請求控制公司賠償(第 369 條之 4 第 2 項);第三,相互投資公司的表決權會受到限制,超過三分之一的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第 369 條之 10);第四,控制公司在特定條件下要編製合併報表。實務上最常出問題的是關聯交易不符合營業常規,國稅局會調整所得額補稅。
集團是商業用語沒有法律定義,愛怎麼叫就怎麼叫。關係企業是法律概念,一旦符合本條定義就受第七章規範。你可以叫自己集團但不是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沒有控制或相互投資關係),也可以是關係企業但不自稱集團。很多所謂的企業集團其實刻意把持股架構設計在關係企業的門檻之下,就是為了規避第七章的義務。
兩家獨立存在的公司具有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一,即構成關係企業,整個公司法第七章規範自動適用,無關當事人合約如何約定。
依第 369 條之 2,一方公司持有他方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或實質控制他方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前者為控制公司、後者為從屬公司。
依第 369 條之 9,兩家公司互相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互為相互投資公司,並負通知義務。
關聯交易必須符合營業常規(369-4)、控制公司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369-5)、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受三分之一限制(369-10)、從屬公司應編關係報告書(369-12),國稅局也會用更嚴格的移轉訂價標準審查。
三關依序檢查:第一關持股是否過半、第二關是否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第三關是否符合第 369 條之 3 推定情形(董事重疊、股東重疊)。任一關通過即適用第七章。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控制公司應就所有從屬公司合併編製,揭露關聯交易明細、抵銷內部往來、合併財務數字。會計師查核時會特別檢視抵銷分錄。
公開發行股票之從屬公司,依第 369 條之 12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造具與控制公司間的關係報告書,揭露相互間的法律行為、資金往來、損益情形。非公發從屬公司無此義務但仍須符合營業常規。
三招:第一引用第 369 條之 4 主張關聯交易必須符合營業常規否則控制公司賠償;第二主張第 369 條之 5 連帶責任;第三依第 369 條之 7 在控制公司破產時主張從屬公司債權優先。談判時引用條號讓對方知道你懂法。
企業集團是商業用語沒有法律定義,關係企業是公司法第七章的法律概念。可以自稱集團但不是關係企業(持股未達門檻),也可以是關係企業但不自稱集團。實務上不少集團刻意把持股設計在門檻之下規避第七章義務。
| type | legal_basis | criteria | primary_obligation |
|---|---|---|---|
|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 公司法 369-2 | 一方持有他方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 OR 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業務 | 關聯交易須符合營業常規(369-4)、合併報表、關係報告書 |
| 相互投資公司 | 公司法 369-9 | 雙方互持對方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各達三分之一以上 | 通知義務(369-8)、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一不得行使(369-10) |
| 推定控制從屬 | 公司法 369-3 | 雙方董事半數以上相同 OR 雙方半數以上股份為相同股東持有 | 視同控制從屬關係,舉證責任翻轉須由當事人反證 |
| 一般投資關係 | 公司法 13 | 未達上述任何門檻,僅單純投資 | 受公司轉投資限制規範,但不適用第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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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關係企業之形成,往往藉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控制或公司間相互投資而達成,為免關係企業立法初創階段規定過於複雜,爰於本條明定關係企業之範圍包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三、至於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對他公司具有本章規定之控制關係者,則另於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六明定準用本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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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關係企業之形成,往往藉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控制或公司間相互投資而達成,為免關係企業立法初創階段規定過於複雜,爰於本條明定關係企業之範圍包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三、至於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對他公司具有本章規定之控制關係者,則另於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六明定準用本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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